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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务公司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时间: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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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提升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水平,根据《中国财务公司协会章程》,经中国财务公司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以及会员单位与所属集团的成员单位、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在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约定。

第五条 会员单位对从业人员流动的管理应以提升财务公司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有序流动、促进发展”的原则,建立并完善进出顺畅的人才流动机制。

第六条 会员单位的人才引入应以市场化为导向,坚持做到公开公平、优胜劣汰,杜绝用人不公、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第七条 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引入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通过新闻媒介等公开招聘;

(二)集团公司或集团成员单位推荐;

(三)中国财务公司协会推荐;

(五)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侧重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从集团外引入高层次、高素质的金融、投资、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优化公司的人才知识结构。有条件的单位应适当引入境外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且禁入期未满的;

(四)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或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尚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五)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六)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财务公司工作或不适合录用的情形。

第十条 会员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考核评价机制、分配激励机制和教育培养机制,为从业人员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和环境。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约定等各个方面,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遵守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有自主选择去留的权利。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照协议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从业人员的择业自主权,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

(一) 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 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 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 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 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 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财务公司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 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财务公司协会监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会员单位签约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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