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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

时间:2021-06-15

来源: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作者: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浏览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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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主要原则
1.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职责。银行应在业务单证审核、审慎经营、持续监控和内控管理等环节,对客户提交的经常项目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查。
2.加强对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业务的审核。对重点监管企业、重点关注业务和高频、大额等异常业务,应执行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采取调查客户背景、分析业务合理性等方式,强化审查措施,通过差异化的管理措施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3.尊重客户币种实际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收付。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4.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和利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5.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6.积极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优质企业提供更高水平的便利化服务,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离岸转手买卖、退款除外)。
7.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二、客户识别
1.基本信息识别
银行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收支相关业务,应当首先确认客户主体资格和分类状态。
1)根据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确认企业贸易收支主体资格。
2)办理业务当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查询是否为激活企业、是否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企业。同时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系统中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管理状态。对于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B/C类的企业应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
2.经营状况识别
1)了解企业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背景、主要贸易类型、结算方式、交易对手、合作银行信息、运用的单据种类和收付期限等。相关信息产生较大变化时,关注并向客户了解情况。
2)根据客户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进出口规模等信息,判断客户国际结算规模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
3)对于与本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银行应建立业务跟踪机制,通过不定期走访或问卷调查方式,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进出口变化、结算方式、交易对手、交易商品、融资方式和规模等情况。对于短期内业务快速增长或下降、结算方式、贸易方式等明显变化的企业,应予以重点审核。
4)按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要求对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
三、客户分类
银行对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和关注客户,分别实施普通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为其提供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客户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方案报备所在地副省级及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后实施。
1.可信客户
未纳入关注客户的均为可信客户。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
2.关注客户
符合以下特征之一的,可列为“关注客户”:
1)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管理分类名单,如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B、C类等;
2)近一年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如涉及人民银行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及其他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
3)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经营办公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客户、新建业务关系但身份信息存疑的企业;
4)企业成立或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且银行认为有必要关注的企业;
5)交易明显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6)客户交易规模与其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7)业务量异常(突然增加或减少、与注册资本严重背离等)或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等明显变化的企业;
8)跨境资金往来或者贸易融资明显存在异常的;
9)交易双方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企业,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注册地址相近、联系方式存在关联等;
10)注册地为异地、且银行认为有必要关注的企业;
11)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系统中存在异常标识情况的企业;
12)企业或实际控制人被相关有权部门调查的;
13)银行可视情况将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企业作为关注客户,或者根据整体评估认为应列为关注客户的。
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应在规范流程基础上以更高标准和要求开展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具有上述特征时银行可将其转为可信客户。对于可信客户出现上述关注特征时,银行应将其转为关注客户。
四、审核原则
银行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应严格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称“展业三原则”),确保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交易背景。在业务审核时,应将“逻辑合理性”与“商业合理性”相结合。
1.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之间应能相互印证、共同构成逻辑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业务背景的真实性。掌握客户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了解交易资金的来源、用途;综合评估业务金额、币种、期限等与相应的基础交易背景是否匹配;综合判断业务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2.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时,银行应审核客户业务需求、资金来源或用途与客户实际生产经营范围、财务数据是否相符;业务的资金规模与实际经营规模、资本实力是否相符;业务的时间需求与客户的生产经营周期、财务周期是否相符;业务需求与行业特点、过往交易习惯或经营特征是否相符。综合上述相关信息,对业务办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3.货物贸易跨境收支主体原则上应与进出口报关单收货人/发货人一致,按照“谁出口谁收款、谁进口谁付款”原则办理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款、收款。跨境集中收付业务、轧差收付业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根据客户分类、以及办理的业务种类等方面来决定对其业务的审核力度和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
5.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一是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二是银行可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其中,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审核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需包括互联网支付)、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与支付机构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将上述材料提交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银行应督促支付机构严格审核参与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的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项下人民币收支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6.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银行可境内外联动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货物贸易业务提供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支持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银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五、审核要点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支业务时,应当把握好企业和银行责任交接的时间节点。如银行应当在完成实际收支前或者确定开证时,确认企业申请办理的业务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分类管理政策要求。
2.单证应真实有效,要素齐全,不存在明显瑕疵、虚假、违规重复使用等情况;单证应与贸易具有关联性,应与跨境收支各要素一致;各单证之间、单证内部要素,如日期、金额、商品等关键信息之间应不存在实质性矛盾。
3.可借助第三方途径开展单证审核及尽职调查,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行业协会等网站及实地查访、海外联行或母行、本行其他分支机构、本行其他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客户等。
4.货物贸易相关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款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以满足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款业务时的电子化需求。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以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收支时,银行应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及退款业务审慎审核电子单证;如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跨境收支不一致,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
5.审核是否涉及制裁情况。银行在办理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时,需要查询相关单据和业务申请书上的交易对手名称、国别、地址信息、对方银行及中间行、运输公司等信息是否涉及我国、联合国等国际制裁,并按照有权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6.合同审核。注意合同签章是否齐全、交易标的是否符合企业主营业务范围;交易条件是否合理(包括交易标的、交易对手、结算方式等要素之间是否匹配;价格、数量、规格、账期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与行业惯例);货物要素的描述是否完整,如商标、型号、尺寸规格、技术参数等。
7.发票。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临时发票等。审核发票等各项要素信息与其他单据是否一致。
8.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银行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了解企业的报关单信息和使用情况。对于关注客户预收/预付项下的对外收支,可要求企业在实际进出口发生后补交对应的出口/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以便银行审核和留存。
9.主要运输单据。
1)仓单。可利用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与仓储公司联系,核验仓单等真实性。审核仓单等各项要素,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
2)海运提单。可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船讯网等途径查询,核验提单真实性;通过海事查询服务查询船舶动态与提单的各项要素,审核是否相符,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
3)陆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陆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陆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4)空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空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空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一般情况下,报关总价应与发票一致,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等单证的货物描述应一致;装船日期原则上应不早于合同日期。
10.要求的其他单据。如:
1)属于国家控制的特殊进出口商品,应具备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证等批件。
2)某些特殊商品应具备特定的检验单据,如冻畜肉、冻禽、肠衣、乳制品、蛋品等动物产品需要兽医检验证书或卫生检验证书;猪鬃、马尾、羽毛、人发等商品需要消毒检验证书;出口粮谷、油籽、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需要熏蒸证书。
六、风险提示
1.防范虚构贸易背景从事投机套利活动。银行应遵循相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导向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要求,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虚构、构造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汇率、利率等差异,通过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渠道实施投机套利交易。
2.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具有下列特征的业务,应审慎办理。
1)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以及对于提前或延后时间较长的预付、预收、延付、延收业务或收支无法合理匹配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
2)客户存在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3)客户办理的进出口业务与其主营业务明显偏离,或者客户突然介入新商品贸易并提出融资需求。
4)客户进出口业务的装卸货港口及运输方式变更频繁。
5)客户交易条件发生较大变动,如单价过高或过低、数量过高或过低、出现新的商品类型、账期过长或过短、结算方式与之前不一致。
6)客户的交单银行、交单期限变更频繁。
7)多家企业法人代表同为一人、同一经办人员来银行办理业务的,或者多家客户提供的单据格式相似度较高的。
8)关注海运提单等货权单据的时效性;合理判断船期船次的合理性,如近洋运输的提单签发日超过业务经办日20天,远洋运输的提单签发日超过业务经办日90天,应审慎办理。
9)进出口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条款不符合常理或者无法执行。
第二部分 货物贸易汇出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客户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业务付款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8.《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9.《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0.《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1.《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
12.《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13.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确有真实、合规的进出口货款收付需求的境内机构。
四、审核材料
1.客户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提供如下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可信客户
“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凭客户提交的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等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支付结算。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上述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付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关注客户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进口付款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①信用证、托收项下
a.《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b.寄单面函;
c.信用证或托收项下相关单证;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②汇款项下(货到付款)
a.《境外汇款申请书》;
b.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c.合同;
d.发票;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③汇款项下(预付款)
a.《境外汇款申请书》;
b.合同;
c.发票;
d.银行可要求事后补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单证的真实性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防范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并向RCPMIS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预付货款项下,对于关注客户和预付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贸易合同,并根据进口合同的预付条款,核对进出口双方与预付款汇出方/收入方是否一致,预付款金额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对于单笔预付业务,提示企业在货到后尽早报关。
3.办理付款业务后,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对于提供电子单证的企业,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使用电子化手段标注付款日期、金额。
4.对于境外抵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境外抵付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户、用途及对应的进口报关等信息,并向RCPMIS报送。
5.在为关注客户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款业务时,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了解其进口报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是否违规重复使用。
6.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的,应进行公民身份证件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记录备查。
7.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汇出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风险提示
1.预付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付货款的付款业务,银行应尽职了解企业付款资金来源的合理性;根据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付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付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预付货款业务应不定期跟踪企业到货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和预付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可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进口报关单。对于可疑业务,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银行出具的保函。
2.延期付款。对于超过210天的延期付款,可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付款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可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对于进口商品自用的,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对于商品进入再交易的,应跟踪了解交易情况。可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进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审慎为货物所有权模糊的企业办理付款业务。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进口付款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对提供100%保证金,利用银行融资对外付款的业务予以关注。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情形下,向境外关联企业付款的业务予以关注。
5.高风险地区。对于涉及高风险地区的交易,银行可通过监管机构、第三方机构和本行反洗钱数据库,核查客户交易对手是否属于受制裁名单和交易商品是否属于国际禁运、资金是否涉及洗钱、逃税或恐怖融资,一经查实,应按有权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部分 货物贸易汇入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客户在办理货物贸易出口业务收款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印发);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5.《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
6.《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7.《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10.《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11.《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2.《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3.《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
14.《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
15.《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16.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确有真实、合规的进出口货款收付需求的境内机构。
四、审核材料
1.客户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提供如下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可信客户
“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凭企业提交的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等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上述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收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关注客户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出口收款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①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除外)
a.出口合同;
b.发票;
c.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②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项下)
a.出口合同;
b.发票;
c.银行可要求事后补交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③信用证、托收方式
a.出口合同;
b.信用证、托收项下有关单据;
c.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在办理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单证的真实性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防范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并向RCPMIS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款。代理方收款后可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3.对于可信客户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但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应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后,再办理入账。
4.预收货款项下,对于关注客户和预收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应要求企业提交贸易合同,并根据合同的预收条款,核对进出口双方与预收款的汇出/汇入方是否一致,预收金额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对于单笔预收业务,银行应提示企业按时出口货物并报关。
5.企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无需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如后续有新的政策变化,应及时对所涉业务资料审核要求、审核流程等内部业务制度进行调整,按新的内部业务制度进行展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1)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2)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3)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资质证明。
6.对于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企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RCPMIS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
7.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不得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资金存放境外。
8.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的,应进行公民身份证件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记录备查。
9.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汇入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10.跨国企业集团可选择其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可采取轧差净额结算方式,按照企业集团收付总额轧差或成员企业收付额逐个轧差结算。主办企业应与开展业务的各方签订集中收付协议,明确各自承担贸易真实性审核等责任。
六、风险提示
1.延期收汇。对于超过210天的延期收款,应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收款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2.预收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收货款,银行应对照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收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收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对于可信客户,应不定期跟踪企业预收货款出口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可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出口报关单。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应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出口收款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
5.高风险地区交易。对于涉及高风险地区的交易,银行可通过监管机构、第三方机构和本行反洗钱数据库,核查客户交易对手是否属于受制裁名单、交易商品是否属于国际禁运、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涉及洗钱、逃税或恐怖融资。一经查实,应立即停止该笔交易,并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部分 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离岸转手买卖是指我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转售同一货物,而货物未进出我国关境。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印发);
3.《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9.《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10.《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1.《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2.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
四、审核材料
1.付款(电汇)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2)《境外汇款申请书》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3)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4)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5)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
2.付款(托收及信用证)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2)《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3)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海关签发的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4)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
3.收款(电汇)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收款指令;
2)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3)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4)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4.收款(托收及信用证)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收款指令;
2)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发票、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3)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5.其他要求
银行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风险控制的需要,如认为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可要求企业提交其它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凭证或单据。
如遇特殊贸易形式,商业银行还可根据物权及运输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所审单据,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在油品贸易中如使用无提单放货保函(LOI)的,应在审核LOI原件的同时,还应在贸易周期完成前补审正本提单等单据。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应严格落实“展业三原则”,对离岸转手买卖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做好真实性审核,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上述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银行和企业在离岸转手买卖跨境人民币结算办理过程中,应依法履行有关国际收支申报和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等义务。各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银行应落实离岸转手买卖收支偏离度管理。对于同一货物项下收支差额超过20%(不含)的,或者收支间隔日期超过90天(或合理周期)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应通过审核涉及客户的交易主体信息、业务办理历史数据等方式加强审核该业务的合理性,必要时可暂停为相关企业办理离岸转手收支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汇报。
3.单据审核上,重点关注合同是否存在着条款过于简单化的现象、合同是否存在着与实际经济背景相冲突的情况,如合同规定的成交价格和公开市场上公允成交价格存在显著偏差等、上下游贸易合同是否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如货物数量规定不一致、运输路线无法衔接等、合同双方的签字笔迹是否存在问题等情况。商品名称、数量应一致;相应出口商、进口商应为离岸转手买卖中转商;出口金额应大于进口金额。若对应进出口合同发票有异常情况的,如进出合同内容非常简单、格式基本一致、交易各方地址相近、货物在同一港口往返进出等,须要求进一步提供能证明交易真实合理的材料。银行应采取有效手段,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仓储公司及利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搭建的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等大数据平台的多种渠道核实离岸转手买卖贸易涉及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是否违规重复使用。同时银行应注意审核物权凭证背书的连续性。银行在办理收付款业务后,应在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等单据正本上签注收付款日、金额等信息后复印留存。
六、风险提示
1.密切关注企业可持续经营状况。结合企业在本行业务办理情况,对存在短时间内业务增长过快、与注册资金严重偏离、收支时间间隔过长、利润过高或负利润等异常现象的企业,应予以重点监测。银行应关注是否为新成立或是近期转型从事离岸转手买卖的企业,是否存在规避注册地监管而迁移离岸转手卖买业务的行为。
2.密切关注企业交易对手及交易记录。对收支差额明显不合理、过于频繁交易的企业作重点监测,银行可通过现场核实等方式加强真实性审核。对于关联企业间办理离岸转手买卖的,应注意防范关联企业间无贸易背景、涉嫌洗钱的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等行为。
3.密切关注有关行业风险。对于有色金属、高价值电子产品、贵金属、大宗商品等货物的离岸转手买卖,银行可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4.银行为离岸转手买卖提供贸易融资时,应遵循融资币种、金额、期限与商业合同的结算币种、金额、期限大体一致的原则,不应提供融资期限与结算周期差异过大、非套期保值的错币种贸易融资。
第五部分 退款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退款是指进口付款或出口收款完成后,因实际需要将款项全部或部分退回原付款方的行为。
二、客户准入
具有货物贸易项下实际退款需求的企业。
三、审核材料
1.货物贸易付款的退款收入
1)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原支出申报单证;
c.相关退款报文(如有);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原支出申报单证;
c.原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d.退款协议等退款证明材料;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于关注客户,如发生货物进口或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供相应报关单或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2.货物贸易收款的退款支付
1)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境外汇款申请书》;
c.原收入申报单证;
d.相关退款报文(如有);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境外汇款申请书》;
c.原收入申报单证;
d.原汇入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e.退款协议等退款证明材料;
f.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于关注客户,如发生货物出口或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供相应报关单或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客户分类。如果为关注客户,须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2.真实性审核及资金汇划。银行可登录RCPMIS查询原收付款业务明细,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退款。
3.退款路径。原则上退款在原收付款银行办理,且原路退回(退款业务付款人为原收款人、退款业务收款人为原付款人)。
4.退款金额及币种。退款金额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退款币种应与原收/付款币种一致。
5.退款期限。因错误汇入/出产生的退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
6.信息报送。跨境人民币退款信息报送应与原收付款信息关联对冲:收付款金额填写为负值,并在“人民币跨境收入信息”/“人民币跨境支出信息”的“原申报号码”栏目,填写所对应出口收款信息或进口付款信息的RCPMIS申报号码。
7.单证签注。办理退款业务后,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对于提供电子单证的企业,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使用电子化手段标注付款日期、金额。
五、风险提示
1.对于频繁发生退款业务的客户(每月3笔及以上),应关注退款频度是否与其实际业务情况相符,并可视情况纳入关注客户。
2.对于从事大豆、金属等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可建立大宗商品价格跟踪机制,综合国际大宗商品价格走势、企业结算方式等情况,分析企业退款的合理性。
3.对于预收、预付的退款业务应重点关注,加强审核交易发生的频率、交易的合理性和一致性、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
4.对于退款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款业务,对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A类企业单笔40万人民币以上(不含)或B、C类企业,应从严审核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5.银行为客户办理退款业务,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及国际收支申报等义务。
第六部分 个人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个人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二、政策依据
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2.《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具有货物贸易项下实际结算需求的境内个人。
四、审核材料
对可信客户,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
对关注客户或资金性质不明确、资金规模明显超出个人经营规模或个人经济实力的业务,除上述材料外,还可视情况要求其增加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凭证:
1.商业合同或协议;
2.发票或支付通知;
3.进出口报关单;
4.增值税发票(出口项下,如有);
5.税收通用完税证(如有);
6.报检单(如有,根据出口货物提供);
7.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结算业务,除上述规定外,还需遵循当地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8.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货物贸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合规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
2.加强个人跨境汇款尽职调查。各营业机构应严格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责审查”展业三原则要求,了解客户信息(如姓名、性别、国籍、常驻国家/地区、职业等);了解交易对手信息、汇款资金来源和用途或其他交易背景信息。
3.遵守身份识别有关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办理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4.加强跨境汇款报文信息完整性、透明性管理,在为客户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应完整登记并留存汇款人的姓名、账号、地址(地址信息必须包含国家/地区名称)、收款人的姓名、地址(如无法提供收款人详细地址,应至少提供国家及城市信息)等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金融机构如实传递上述信息,不得修改、掩饰、删除有关信息。
5.办理境外汇入汇款时,如发现汇款人、收款人信息缺失的,应要求前手金融机构补充提供。
六、风险提示
对高风险个人业务加强尽职调查。不为资金来源或用途不明,不符合客户身份和账户性质的交易提供金融服务;不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行为提供金融服务;不为违反监管政策导向的业务提供金融服务。
附件2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
2021版)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一、主要原则 1
二、客户识别 2
三、客户分类 3
四、业务审核 4
五、风险提示 6
第二部分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汇出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8
一、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 8
二、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 9
(一)国际运输项下资金汇出 9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汇出 13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资金汇出 15
(四)技术进口项下资金汇出 17
(五)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资金汇出 19
(六)国际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出 20
(七)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资金汇出 22
(八)服务贸易项下退款资金汇出 24
(九)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出 25
三、外商直接投资收益汇出 27
四、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出 30
第三部分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汇入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3
一、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 33
二、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 34
(一)国际运输项下资金汇入 34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汇入 37
(三)境外来华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资金汇入 40
(四)技术出口项下资金汇入 41
(五)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资金汇入 43
(六)国际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入 44
(七)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资金汇入 46
(八)服务贸易项下退款资金汇入 47
(九)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入 49
三、境外直接投资收益汇入 50
四、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入 53
第四部分 个人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具体审核规范 56
一、业务定义 56
二、政策依据 56
三、客户准入 56
四、审核材料 56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57
六、风险提示 60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主要原则
1.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职责。银行应在业务单证审核、审慎经营、持续监控和内控管理等环节,对客户提交的经常项目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查。
2.加强对经常项目重点监管业务的审核。对重点监管企业、重点关注业务和高频、大额等异常业务,应执行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采取调查客户背景、分析业务合理性等方式,强化审查措施,通过差异化的管理措施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3.尊重客户币种实际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收付。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4.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和利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5.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6.积极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离岸转手买卖、退款除外)提供更高水平的便利化服务。
7.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二、客户识别
银行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应严格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确保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经常项目交易背景,满足具有实体经济背景的人民币跨境结算需求,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止虚构交易背景或利用经常项目渠道进行投机套利活动。
1.办理业务当日,银行根据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查询企业是否为激活企业。
2.判断客户从事服务贸易活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须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的,在办理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支前,查明客户是否已办妥相关手续。
3.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对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审查。
三、客户分类
银行对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分别实施一般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为其提供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客户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方案报备所在地副省级及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后实施。
(一)可信客户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
(二)关注客户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关注客户:
1.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管理分类名单,如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B、C类等。
2.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的,如涉及人民银行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监管案例、企业信用报告存在瑕疵的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3.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且身份信息存疑的、新创建业务关系且身份信息存疑的企业等。
4.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或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
5.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
6.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或跨境货物贸易规模显著不符的。
7.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被相关有权部门调查的。
8.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资金流动、跨境人民币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
9.银行有权将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
10.银行整体评估认为应被列为关注客户的。
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具备上述特征时,或虽具备上述特征但银行认为有充分了解、风险可控的,可将其转为可信客户。对于出现异常收支行为的可信客户银行应将其转为关注客户。
四、业务审核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合同(协议):应具备交易标的、币种、金额、主体等要素,需加盖企业公章;
3.发票(支付通知):列明交易标的、主体、币种、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等;
4.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退款除外);
5.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可根据真实性审核需要,要求客户提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相关税务证明材料(等值4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含)对外支付时提供,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材料中的本次付款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客户申请支付金额;
6.银行根据具体业务特征要求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审核原则
1.银行办理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严格履行展业原则,根据客户分类情况,对企业提交的服务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关注客户,当币种不一致时,可要求提供相关真实性、合理性证明材料),防范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对关注客户和风险提示的业务,应执行更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采取强化审查措施。
2.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3.境内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三)审核要点
1.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由境内机构或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章。
2.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3.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五、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异常特征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1.高频交易。单笔40万元以内、接近40万元且收支频率较高的业务,应要求交易主体提交能证明其收支行为真实性、合理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2.40万元以下疑似分拆交易。短期内频繁与境外同一收(付)款方办理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的,应从分拆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角度尽职审查,发现可疑迹象应对其接近40万元业务采取强化审查措施,并及时向所属地人民银行报告。
3.关联交易。应从历史交易记录、价格公允性、资金流向等方面,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尽职审查。
4.其它需关注的情形。
第二部分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汇出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
(一)业务定义
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商业性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娱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二)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四)审核材料 
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可信客户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交易单证可参考40万元以上的服务贸易资料。
2.关注客户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均按照可信客户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业务标准审查,且不得适用针对优质企业的简化流程。
二、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
(一)国际运输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海运指使用船舶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海洋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海洋运输部分。
空运指使用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作为载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空中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空中运输部分。
其他运输方式,指使用除海运或空运外的其他运输方式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陆地、国内的水道运输、外层空间及管道运输、火箭发射以及多式联运中的相应部分等。
邮政及寄递服务指信件、报纸、刊物、小册子、其他印刷物、邮包和包裹的取件、运输和递送,邮局柜台和邮箱租赁服务。包括邮局柜台服务,如邮票和邮政汇票的销售、留局待取服务、电报服务等;快递和上门送货。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运输服务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也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海运
一般情况下可参考贸易价格条件判断是否应支付运费,详见下表。
货物移动方向 价格条件 境内企业是否有义务租船或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海运费 报关单上是否记载运费信息
出口 FOB  
CFR  
CIF  
进口 FOB  
CFR  
CIF  
客户为货主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服务采购合同或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船运公司或海运代理企业核实单据真伪。
客户为海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海运提单和境外船运公司提供的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②空运
客户为货主的,应要求其提供进出口合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空运公司或空运代理企业核实单据真伪。
客户为空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空运单据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③其他运输方式、邮政及寄递服务
应要求其提供运输或邮政或寄递运输相关单据材料;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运输公司或运输代理商核实单据真伪。
④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对企业的业务性质、生产经营规模或货物贸易涉外收付规模、运输内容和运输路程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以帮助判断相关服务贸易收支的合理性。
2)原则上需审核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银行仅在对客户有充分了解且客户单笔付款对应较多的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时,方可以客户提供并盖章的运输清单(逐笔列明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号)代替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境外主体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活动。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进行投(议)标应完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对外承包工程支出,应提供包含承包方式、工程规模、工程进度和完工期限,以及工程款项的划拨和使用情况等关键要素的情况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②对外劳务承包支出,应提供注明身份证件号码的劳务人员名单表。
③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因境外承包工程在我国境内采购的物资出口,应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
2)银行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服务贸易提供更加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6.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所选结算币种,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对外承包工程前期费用是指境内主体对外承包工程活动前期发生的咨询费、勘察调查费、编制费、资料费、翻译费等。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也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后续资金使用用途的证明材料。
③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及前期费用申请的合理性。
2)未使用完的人民币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银行应按服务贸易项下退款资金汇入审核标准办理。
3)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前期费用”字样。
4)银行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支持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6.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四)技术进口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技术进口是指从境外向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发票(付款通知)。
③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技术进口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②若支付为技术转让使用费,按照销售提成的,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或包含相关销售额的年度审计报告。
③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登录国家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于首页公开目录中查询技术进出口业务是否属于“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五)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指办事处、代表处在开设时的启动资金和运营经费。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设立,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办事处、代表处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办事处、代表处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经费预算表等。
3)对于关注客户,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收支业务办理前,需确定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设立的机构。办公经费仅限经常项目支出,不应用于购买房产、买车等固定资产投资。
(六)国际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国际赔偿(即与保险无关的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出,指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投保赔付而支付的赔偿款项的汇出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原始交易合同和赔偿协议(赔偿条款)。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②如有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可审核后直接办理;如无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应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除对合同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外,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真实性。如第三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鉴定证明材料。
2)赔偿金额占原始交易金额的比例应在合理区间内。
(七)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指居民与非居民基于原始交易,委托境内外关联公司垫付或分摊服务贸易费用而产生的资金汇出。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原始交易合同;
③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或发票(支付通知)。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分摊费用各方关系证明;
②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修改为“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的相关性、合理性、一致性。
2)代垫或分摊费用限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之间。
3)代垫或分摊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4)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字样。
5)项目、工程、成套设备等的交付期限长,相关代垫或分摊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6个月。
(八)服务贸易项下退款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服务贸易项下退款是指有实际的国际交易发生并且付款人已经付款,但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项导致交易被撤销时发生的退款;或指无实际的国际交易背景,由于付款人的错误而发生的款项错汇。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原汇入资金交易真实。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客户退款申请及退款原因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等。
2)对关注客户,应增加提供原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服务贸易项下退款,应按照原汇入资金交易性质审查并留存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款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2)退款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且原路退回。
3)退款币种原则上应与原收款币种一致。
4)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款”字样。
(九)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出
1.业务定义
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出指上述未提及的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出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
①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②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关注客户的交易真实性时,应按照更高标准增加提供其他相关交易单证或证明材料。
三、外商直接投资收益汇出
1.业务定义
外商直接投资收益汇出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直接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利息等收益的汇出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6)《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7)《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③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协议。
⑤纳税证明材料。
银行为可信客户办理40万元(含)以下利润汇出业务时,可根据“展业三原则”决定是否审核除付款说明以外的单证。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利润汇出。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企业应提供其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登记凭证,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综合查询模块查询其外方股东,与利润汇出的实际境外收款人名称、注册地进行比对,核实与登记外方股东名称是否一致;应对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董事会决议进行比对,核实比例是否一致;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信息模块查询外方股东享有的净利润、分配外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以及汇往外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等数据,判断该笔支出是否正常。
②利息汇出。若为偿还境外银行或母公司贷款利息,企业原则上应提供其外债业务登记凭证,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外债控制信息表,核对企业外债登记信息,查询该笔外债的真实性,并根据本金、利率情况计算应支付利息,判断该笔支出是否正常。
③其他能够证明投资收益支出真实性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和交易背景等。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预分配的利润提前汇出。
3)利润汇出金额应与董事会决议以及纳税证明材料中的金额相符,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
4)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纳税证明材料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5)审核企业是否履行《公司法》第167条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即“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6)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银行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确保境外投资者利润所得依法自由汇出。
四、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出
1.业务定义
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出是指境内机构对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无偿赠与资金以及无偿援助资金的行为。
2.审核材料
1)境内企业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申请书;
②境内企业营业执照;
③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④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需提供已办妥上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
⑥单笔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汇出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⑦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境内企业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3)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向境外捐赠: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申请书;
②单笔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汇出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无需提交。
4)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②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境内机构合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
③境外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④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需提供已办妥上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
⑥单笔等值4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汇出提供相关税务证明材料(按规定不需纳税或税务部门规定无需办理税务证明材料的除外);
⑦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风险提示
境内机构捐赠支出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4.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应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捐赠项下人民币跨境支出;(2)认真审核境内机构的对外捐赠行为及境外接收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部分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汇入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
(一)业务定义
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商业性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娱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二)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四)审核材料
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入,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交易单证可参考40万元以上的服务贸易资料。
2)关注客户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均参照可信客户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业务标准审查,且不得适用针对优质企业的简化流程。
6.风险提示
服务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收入性质明显不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核合同、发票等交易单证后方可办理款项收入。
二、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入
(一)国际运输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海运指使用船舶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海洋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海洋运输部分。
空运指使用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作为载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空中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空中运输部分。
其他运输方式,指使用除海运或空运外的其他运输方式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陆地、国内的水道运输、外层空间及管道运输、火箭发射以及多式联运中的相应部分等。
邮政及寄递服务指信件、报纸、刊物、小册子、其他印刷物、邮包和包裹的取件、运输和递送,邮局柜台和邮箱租赁服务。包括邮局柜台服务,如邮票和邮政汇票的销售、留局待取服务、电报服务等;快递和上门送货。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运输服务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海运
一般情况下可参考贸易价格条件判断是否应该收取运费,详见下表:
货物移动方向 价格条件 境外企业是否有义务租船或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海运费 报关单上是否记载运费信息
出口 FOB  
CFR  
CIF  
进口 FOB  
CFR  
CIF  
客户为海运企业或海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海运提单和境外船运公司提供的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②空运
客户为空运企业或空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空运单据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③其他运输方式、邮政及寄递服务
应要求其提交运输或邮政或寄递运输相关单据材料;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运输公司或运输代理商核实单据真伪。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对企业的业务性质、货物贸易涉外收付规模、运输内容和运输路程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
2)原则上需审核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银行仅在对客户有充分了解且客户单笔收款对应较多的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时,方可以允许客户提供盖章的运输清单(逐笔列明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号),以代替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境外主体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活动。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进行投(议)标应完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对外承包工程收入,应提供包含承包方式、工程规模、工程进度和完工期限,以及工程款项的划拨和使用情况等关键要素的情况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②对外劳务承包收入,应提供注明身份证件号码的劳务人员名单表。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因境外承包工程在我国境内采购的物资出口,应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
2)银行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服务贸易提供更加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6.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三)境外来华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境外来华承包工程是指境外机构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来我国境内承包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形。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内收款人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前期费用使用后,补交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确认来华工程承包业务的真实性,并对汇入款项的后续使用开展持续性监测。
2)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前期费用”字样。
6.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四)技术出口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技术出口是指从境内向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发票(付款通知)。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技术出口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审核及操作要点
登录国家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于首页公开目录中查询技术进出口业务是否属于“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五)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指办事处、代表处在开设时的启动资金和运营经费。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办事处、代表处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办事处、代表处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经费预算表;
3)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可要求其事后补交反映后续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等。
5.审核及操作要点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收支业务办理前需确定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设立的机构。办公经费仅限经常项目支出,不应用于购买房产、买车等固定资产投资。
(六)国际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国际赔偿(即与保险无关的赔偿)款项下资金汇入,指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投保赔付而支付的赔偿款项的汇入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原始交易合同和赔偿协议(赔偿条款)。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②如有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可审核后直接办理;如无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应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除对合同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外,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真实性。如第三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鉴定证明材料。
2)赔偿金额占原始交易金额的比例应在合理区间内。
(七)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指居民与非居民基于原始交易,委托境内外关联公司垫付或分摊服务贸易费用而产生的资金汇入。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原始交易合同;
③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或发票(支付通知)。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分摊费用各方关系证明。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的相关性、合理性、一致性。
2)代垫或分摊费用限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之间。
3)代垫或分摊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4)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字样。
5)项目、工程、成套设备等的交付期限长,代垫或分摊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6个月。
(八)服务贸易项下退款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服务贸易项下退款是指有实际的国际交易发生并且付款人已经付款,但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项导致交易被撤销时发生的退款;或指无实际的国际交易背景,由于付款人的错误而发生的款项错汇。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原汇出资金交易真实。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客户退款申请及退款原因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等。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原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服务贸易项下退款,应按照原汇出资金交易性质审查并留存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款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2)退款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出金额,且原路退回(退款业务付款人为原收款人、退款业务收款人为原付款人)。
3)退款币种应与原付款币种一致。
4)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款”字样。
(九)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入
1.业务定义
其他服务贸易项下资金汇入指上述未提及的其他服务贸易项下汇入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上述第①项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银行要求的其他交易单证。
三、境外直接投资收益汇入
1.业务定义
境外直接投资收益汇入是指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设立的境外直接投资主体在境外获得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等收益的汇入业务。
2.政策依据
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2)《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5)《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6)《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3.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4.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②与本次汇入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
③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增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①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②利润汇回。审核企业境外投资业务原登记情况,与利润汇回的实际境外付款人名称、注册地进行比对,核实与登记投资的境外机构名称是否一致,查询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情况,核实境外投资企业盈利情况,判断该笔收入是否正常。
③利息汇回。审核企业境外放款业务原登记情况,核实该笔境外放款业务的真实性,并根据利率情况计算应收利息,判断该笔收入是否正常。
④可要求客户提供境外纳税证明。
⑤其他能够证明投资收益收入真实性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和交易背景等。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境内投资主体是否已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是否与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相符。
3)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可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机构,需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审慎为其办理利润汇回业务。
四、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入
1.业务定义
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入是指境内机构接受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的无偿赠与资金以及无偿援助资金的行为(以下简称“捐赠”)。
2.审核材料
1)境内企业接受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申请书;
②企业营业执照;
③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④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需提供已办妥上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
⑥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境内企业接受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3)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接受境外捐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申请书。
4)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接受总部捐赠的项目资金: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申请书;
②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
5)其他境内机构接受境外捐赠: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②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境内机构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
③境外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④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需提供已办妥上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
⑥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风险提示
境内机构接受境外捐赠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4.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应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捐赠项下人民币跨境收入;
2)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所获捐赠资金的支出范围:符合捐赠协议的境内合法支出;
3)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4)关注捐赠和无偿援助资金的境内流向。
第四部分 个人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个人在办理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业务时采用人民币结算。
二、政策依据
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2.《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3.《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具有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实际结算需求的个人。
四、审核材料
对可信客户:
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工商营业执照、《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
对关注客户或资金性质不明确、资金规模明显超出正常的个人经济能力或经营规模的业务,除上述材料外,还可视情况要求增加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凭证:
1.服务贸易项下:
合同或协议;
发票或支付通知;
纳税证明。
2.其他经常项下:
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境内非居民个人职工报酬的汇出,应要求其提供纳税证明,并在纳税证明上记录汇款情况。
赡家款:说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材料,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供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付人的相关收入证明等。
捐赠: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供捐赠人的身份证明、相关收入证明等。
其他项下业务:可参照现有管理模式、业务流程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合规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中资“走出去”企业等优质企业提供跨境代发工资的便利服务,对同一个人的薪酬汇入,可仅在首次审核雇佣协议、完税证明等相关背景资料。
2.加强个人跨境汇款尽职调查。各营业机构应严格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责审查”展业三原则要求,了解客户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国籍、常驻国家/地区、职业等);了解交易对手信息、汇款资金来源和用途或其他交易背景信息。
3.遵守身份识别有关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办理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4.加强跨境汇款报文信息完整性、透明性管理,在为客户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应完整登记并留存汇款人的姓名、账号、地址(地址信息必须包含国家/地区名称)、收款人的姓名、地址(如无法提供收款人详细地址,应至少提供国家及城市信息)等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金融机构如实传递上述信息,不得修改、掩饰、删除有关信息。
5.办理境外汇入汇款时,如发现汇款人、收款人信息缺失的,应要求前手金融机构补充提供。
6.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适用银发(2018)3号文、银发〔2020〕330号相关规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此外,便利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港澳同名汇款,境内银行可为香港、澳门居民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香港、澳门居民每人每日8万元额度内的同名账户汇入资金,境内银行应确保汇入及汇出资金使用符合现行规定,其中汇入资金仅可用于境内消费性支出,不得购买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对大陆的跨境人民币汇款及未提用部分的汇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办理。
7.台湾居民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适用银发(2018)3号文相关规定,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台湾居民个人对大陆的跨境人民币汇款及未提用部分的汇回业务,按照《关于开展台湾个人人民币汇款业务的通知》办理,应注意:
1)台湾居民个人对大陆跨境汇款的收款账户不限于同名账户,银行有义务对台湾居民个人跨境人民币汇款进行真实性审核。
2)对于台湾居民个人对大陆人民币汇款业务,有汇回需求的收款人可指定一个现有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新开立一个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台湾居民个人从台湾汇来的人民币资金。
3)收款人指定现有账户的,仅限接受过台湾居民个人汇入款项的账户或账户余额为零的账户。
4)账户内人民币资金可转存为定期存款;可以提现,不能存现;可以转入国内其他账户,但不可接受来自大陆其他账户或台湾地区以外的账户的汇入款。
5)经内地开户银行审核满足上述(1)、(2)、(3)项账户使用要求的,账户开立人可将账户内未提用人民币余额原路汇回台湾。
六、风险提示
对高风险个人业务加强尽职调查,不为资金来源或用途不合理,不符合客户身份和账户性质的交易提供金融服务;不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行为提供金融服务;不为违反监管政策导向的业务提供金融服务。
附件3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
外商直接投资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
一、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业务 3
二、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5
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信息登记和变更 8
四、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0
五、人民币并购/股权转让资金的入账和使用 14
六、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15
七、人民币保证金的汇入和使用 18
八、境外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21
九、境内机构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资金汇出 23
第三部分 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业务 26
一、业务定义 26
二、政策依据 26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26
四、风险提示 27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是指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境外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4.《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23号);
5.《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
7.《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8.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识别
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包括为外商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跨境人民币账户开立、资金入账和资金使用等业务时,应对客户进行识别。
1.审核境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合法注册文件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登记表,确保申请业务所需材料真实、合法、合规、齐全。同时辨别外国投资者是否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
2.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对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境外投资者进行尽职审查。
对于客户或其实际控制人、境外投资者存在以下特征的,银行应将其列为关注客户,加强对其业务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1.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资本项目业务被管控,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2.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的,如涉及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监管案例、企业征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被有关部门调查的等。
3.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客户、身份信息存疑的新创建业务关系客户等。
4.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性的,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著不符的。
5.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流动、外汇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
6.其他银行认为应当重点关注的。
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应在规范流程基础上,应以更高标准进行尽职调查和业务审核。
二、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一)业务定义
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人民币前期费用。
境外投资者在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前,应先到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银行办理登记,银行应先为境外投资者向注册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部门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并通过数字外管系统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及复核。
(二)审核材料
1.开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特殊赋码通知书》;
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4)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公司注册证书或商业登记证等)正本。如为副本或影印本,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政府部门或专业机构等认证;
5)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资料;
6)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正本。如为影印本,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政府部门或专业机构等认证;
7)若非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开户业务的,还需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8)境外机构对以上证明文件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署开户说明;
9)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以上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2.入账
前期费用对应入账项目、投资计划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如项目计划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
3.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真实性证明材料,申请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等重要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划转至资本金专户或原路退回时,应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要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2020年1月1日起新设/变更企业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通过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看企业管控状态。
2.该类账户按照人民币NRA账户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3.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4.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5.账户开立后应及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开户信息,资金入账后应及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入账信息;账户资金使用时,应及时报送涉外资金专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及跨境支付结算信息。关注数据报送情况。
6.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及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7.该类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8.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土地招拍挂或购买房产。
9.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其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10.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四)风险提示
1.前期费用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
2.对于涉及前期费用金额过大、与投资者规模相比明显不合理的,应加强业务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信息登记和变更
(一)业务定义
开展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选择一家注册地银行通过数字外管系统办理直接投资登记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复核,以及人民币跨境对内直接投资信息报送。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凭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选择一家注册地银行通过数字外管系统办理直接投资变更登记,再通过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变更信息。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无需提交前述第2项材料,除提供前述第3项材料外,还应额外提供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包括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
5.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通过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看企业管控状态。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另需提供包含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3.及时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对内直接投资合规性信息登记及复核,并根据业务登记凭证查询业务登记信息。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由银行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5.除人民银行外,银行还应关注外汇局等其他有关部门对于各类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等的相关要求。
6.以人民币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7.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四)风险提示
1.认真审核企业信息登记内容是否存在错误。
2.及时进行对内直接投资合规性信息登记及复核。
四、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一)业务定义
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户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出资部分。
(二)审核材料
1.开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3)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加盖登记机构查询章的记载有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额等登记事项在内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资本项目登记时要求,开户时文件未要求);
6)银行要求的其他基础开户资料。
2.入账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业务登记凭证;
3)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账户资金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能够证明资金使用用途及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对于优质可信客户,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其提交的支付指令直接办理资本金的使用。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银行应在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前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已办理对内直接投资合规性登记,对于未报送合规性信息的,应及时准确报送。
2.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本金”字样。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可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相互划转资金。
3.账户开立后应及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信息,资金入账后应及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入账信息;账户资金使用时,应及时报送涉外资金专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及跨境支付结算信息。
4.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从数字外管系统中打印出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入账金额不得超过尚可流入额度。对于由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银行可将相关资本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
5.该类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6.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流入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投资者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
7.境外流入的跨境人民币资本金需完成数字平台资本项目模块“境内直接投资出资入账登记”后方可使用。银行无需以验资询证为办理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相关业务的前提条件,无需将验资报告作为外资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结算业务时必须提交的审核材料,法律规定必须验资的除外。
8.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9.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用于支付工资、差旅费、零星采购等支出的,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企业支付指令直接办理。
10.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11.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被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12.资本金账户内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企业经营范围,收支金额应当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所提供的商业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要素应当完整,签章应当齐全,条款清晰明确。对于合理性存在明显瑕疵的业务,应当不予办理。
13.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为各种期限的存款。
14.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15.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16.银行可参考数字外管系统,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存量权益登记情况。
17.境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规对境内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结算银行在审核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相关文件等材料后,可以为上市公司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相关法规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入手续。
(四)风险提示
1.资本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入账。
2.资本金必须按规定使用。
五、人民币并购/股权转让资金的入账和使用
(一)业务定义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关各中方股东无需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
(二)审核材料
1.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2)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3)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
5)股权转让/并购协议。
2.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在并购和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上述人民币并购/股权转让资金可依法使用,账户的境内使用信息无需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银行可参考企业的业务登记凭证以及从数字外管系统中打印的股权转让/并购流入控制信息表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入账,具体限额以控制信息表中限额为准。
2.账户内资金应依法使用。
六、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一)业务定义
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由境外投资者开立,用于存放通过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的人民币资金。
境外投资者将境内所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资的,人民币资金可以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相关账户,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
(二)审核材料
1.开户
1)《特殊赋码通知书》;
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3)业务登记凭证;
4)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5)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6)人民币NRA账户开立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2.入账
1)境外投资者获得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资金所涉及境内被投资企业的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汇出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资金的相关材料。
2)境内再投资所涉及境内被投资企业的业务登记凭证。
3)再投资项目、再投资计划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账户资金使用
1)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2)银行视情况可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资金使用用途及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该类账户按照人民币NRA账户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银行应在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前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申请业务的人民币跨境对内直接投资信息。并在账户开立后及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开户信息,资金入账后应及时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入账信息;账户资金使用时,应及时报送涉外资金专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及跨境支付结算信息,关注数据报送情况。
3.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再投资”字样。
4.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5.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6.该类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7.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四)风险提示
1.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在符合现行规定且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
2.境外投资者将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可将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的账户,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
3.被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4.对于关注客户,必要时银行可进行财务分析并通过实地考察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七、人民币保证金的汇入和使用
(一)业务定义
有关境内机构可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与其直接投资有关的人民币保证金。
(二)审核材料
1.开户
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2)有关境内机构的身份证明文件;
3)有关境内机构确有收取人民币保证金需求的材料。
2.入账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相关交易的公告文件或合同、协议等;
3)境外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的确认文件。
3.保证金的境内划转
1)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2)法规规定需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还需提供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需提供国资委出具的文件,涉及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需提供相应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3)该笔保证金入账时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4)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资金来源和用途的材料。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有关境内机构的结算银行应为人民币保证金建立专档记录。
2.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为活期存款,不得用于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不得购汇,除有关法律和跨境人民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划转至其他境内账户。
3.在审核有关境内机构确有收取人民币保证金需求的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收取保证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4.在审核相关交易的公告文件或合同、协议等,应当包含境外投资者缴纳保证金的条款。
5.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如达成交易,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可作为后续产权交易的价款或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按照上述“保证金的境内划转”规范审核相关材料后,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办理相应的信息报送等手续;多余的保证金应原路汇回。如交易不成功,人民币保证金应于法定时限内原路全额汇回。
6.存放人民币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应扣收费用,按相关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入相应账户。如交易过程中出现违约等需要扣划保证金的情形,银行在审核相关合同/协议,以及相关司法文书或仲裁、公证文件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后办理保证金的划转。
7.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其他涉及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保证金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由境内第三方机构接收人民币交易价款的业务活动,银行可参照银发〔2018〕3号文及本展业规范上述(一)至(三)节的规定开展业务,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保证金或交易价款的入账和使用。如境外投资者参加与其直接投资有关的境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若竞标(竞买)成功,其向有关境内机构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可作为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按照上述“保证金的境内划转”规范审核相关材料后,划入相应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办理相应的信息报送等手续;多余的保证金应原路汇回。若竞标(竞买)不成功,人民币保证金应于法定时限内原路全额汇回。
八、境外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交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及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时提供);
4.注销税务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清算时提供);
5.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时提供,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交)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6.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通过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看企业管控状态,对境外投资者股权出资情况进行真实性审核。
2.境外投资者在注册地银行办理数字外管系统清算、减资业务登记,以及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对内直接投资业务信息,并应在数字外管系统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
3.银行可参考企业的业务登记凭证和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进行真实性审核。
4.减资或清算资金汇出前,银行应查询减资或清算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询减资或清算资金的尚可流出额度;银行应在资金汇出境外后及时完成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及国际收支申报。
5.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6.境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规,减持其合法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结算银行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累计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按照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相关法规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三)风险提示
1.银行不得为未办理登记的外国投资者办理清算、减资汇出资金业务。
2.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登记金额。
3.办理清算、减资的汇出资金业务,可分析其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备注内容是否相符。
4.对于关注客户,银行还应审核企业资本金、外债资金使用情况、企业目前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情况,如企业有境外投资的,其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近半年资金运作情况。
九、境内机构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资金汇出
(一)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3.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2019年12月31日前设立/变更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4.转股协议/合同,以及转股价格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资料;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由银行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6.《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
(二)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1.通过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看企业管控状态,对外国股东股权出资情况进行真实性审核;并查询境内股权收购方是否已在国际收支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完成企业信息的登记。
2.境内机构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时,应查询被收购企业是否已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未办理的,应提示被收购企业的注册地银行及时准确办理。
3.境外投资者应通过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银行办理数字外管系统股权转让业务登记,以及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对内直接投资业务信息,并应在数字外管系统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标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
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及国际收支申报。
5.资金汇出前,查询股权转让业务登记凭证打印出控制信息表,查询股权转让资金的尚可流出额度;股权收购资金汇出境外后及时完成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跨境支出信息报送和国际收支境外汇出申报。
6.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三)风险提示
1.不得为未办理合规信息登记或变更的境内机构办理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汇出资金业务。
2.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登记金额,且应已在税务部门办理完税证明。
3.办理境内机构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汇出资金业务,可分析其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备注内容是否相符。
4.股权对价(溢价)须有合理性。
5.对于关注客户,还应审核企业资本金、外债资金使用情况、企业目前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情况,境内收购主体成立时间,实际控制人,收购资金来源等。
第三部分 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业务定义
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具体方式包括新设、增资、并购、参股、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等。
二、政策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
三、业务操作及审核要点
(一)开户
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业务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除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外,其余业务均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专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
(二)资金汇入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境内业务时,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办法,需先审批后进行出资确认登记的,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出资确认登记业务。
需先进行出资确认登记再审批的,可先凭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副本办理出资确认登记,待获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再向结算银行补充提供,如未获批准,汇入境内的资金应原路退回。
(三)资金汇出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在审核外资金融机构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手续。
(四)信息报送
境内结算银行应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四、风险提示
1.汇入资金需先出资确认登记后审批的,如未获批准,汇入境内的资金应原路退回。
2.境内结算银行为境外投资者办理在境内投资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技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3.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
附件4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
境外直接投资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
一、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 3
二、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9
三、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11
四、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14
五、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变更登记 19
六、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21
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23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09〕第10号);
2.《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5.《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6.《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7.《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1号);
8.《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识别
1.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包括为境外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跨境人民币账户开立、业务登记和资金使用等业务时,应当对客户进行识别。
2.审核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相关合法注册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发改委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或金融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确保申请业务所需材料真实、合法、合规、齐全。
3.查询银行自身业务系统,确认客户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方面的控制性对象。
4.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客户是否按规定报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确保客户不存在管控信息。
(四)客户分类
银行应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分别实施普通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尽职审查措施。
1.可信客户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
2.关注客户
符合以下特征之一的,应列为关注客户:
1)被人民银行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客户。
2)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的,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B、C类,资本项目业务被管控,公司的法人或实际控制人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3)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外汇局通报或被其他相关部门调查的客户,如涉及跨境人民币或外汇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跨境人民币或外汇监管案例、企业征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4)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异地客户身份信息存疑,新创建业务关系的客户。
5)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生产经营不正常或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客户。
6)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客户。
7)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著不符的客户。
8)净资产小于零(资不抵债)和返程投资类客户。
9)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流动、外汇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客户。
10)投资主体为融资租赁公司、基金类机构、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及合伙制企业。
11)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开展的境外直接投资客户。
12)自身资产总额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的机构(即母小子大情形)。
13)投资资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机构(不含股东借款)。
14)境内投资主体短期内集中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业务的机构、有“快设快出”行为的机构。
15)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差异较大的机构。
16)境内投资主体为异地机构、股东为异地机构或个人。
银行在进行客户背景调查时,应综合考虑客户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地域、行业、特点、历史交易等因素,合理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关注客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业务适用更加严格的尽职调查和业务审批程序。同时,银行有权根据跨境收支形势变化,将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客户。
(五)业务审核
1.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坚持“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切实履行尽职审查义务。通过尽职审查客户资料,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确保客户申请办理业务背景真实、交易目的清楚合理、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境外投资项目已获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2.在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无真实投资背景,交易目的不合理,资金来源不合法,或涉嫌通过虚假、伪造、变造凭证向银行申请办理业务的,银行可拒绝办理。
3.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相关登记工作时,除申请书、登记表等须留存原件外,其他相关材料应查验、审核原件,并留存经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或其他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的单位印章)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或:经境内居民个人本人签名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并按监管规定的年限保留相关业务资料备查。
4.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的资金使用、额度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各项管理规定。境外直接投资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办理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应遵循“先登记后汇兑”原则,并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登记后的尚可流入/汇出额度内办理资金收付,不得为管控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5.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应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境外并购股权的应提供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
6.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包括前期费用汇出)应审核并确认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方可为客户办理资金汇出业务,境外并购股权的应审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
(六)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异常行为特征的业务,不论是否为关注客户,银行均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1.以境外直接投资为渠道,实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或投资移民的。
2.交易目的不合理的。
3.资金来源不合理的。
4.资金去向存疑的(不能明确说明资金最终去向、用途的)。
5.涉嫌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凭证办理业务的。
6.投资国别/地区涉及被联合国制裁的敏感国家或地区。
7.境内投资者为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可能出现非理性对外投资的领域。
(七)持续监测
1.银行应事后跟踪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信息。对于异常客户,银行应保持警觉,从办理登记到资金对外支付,应全程对资金来源与应用进行全面审核,审慎办理。业务登记环节应了解客户资金来源;资金汇出环节应收取客户资金来源相关证明;对重点关注客户,资金汇出境外后,可要求客户提供境外资金使用相关凭证及对账单等材料,跟踪资金使用情况。如银行发现资金使用用途和业务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上报异常信息。
2.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大额、可疑交易及行为,要求客户履行声明及告知程序。对于客户故意使用虚假资料行为,银行应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客户档案,对虚假资料妥善保管后报告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确认情况属实的,由自律机制对成员银行进行情况通报或风险提示。
3.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应当按人民银行有关管理规定审核和留存业务资料。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申请材料应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二、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二)审核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
2.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3.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4.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
1)已向境外直接投资机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
2)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不限于客户上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客户在银行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客户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信息,收集分析客户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通过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材料,分析客户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合规。当客户日常结算业务与对外投资业务分别在不同的银行办理时,办理对外投资业务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供日常结算业务账户流水,证明企业的大额资金来源。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非本地注册机构应在其注册地银行办理登记。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不符合要求规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前期费用总额过大,与企业自身资产规模不符合的,银行应审慎办理或加强真实性审核。
4.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及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5.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银行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可汇出前期费用额度,完成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拟设立多个境外投资项目而集中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业务的: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集中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属于境内外关联企业相互间投资而申请登记前期费用作为保证金的: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进行关联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3.属于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而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的:应关注后续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的合理性。
三、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后,通过银行将登记额度内的前期费用汇出境外或将已汇出的前期费用汇回境内。
(二)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收款说明;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
3.业务登记凭证,及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4.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5.对于关注客户,除上述1~4项,还需提供资金使用具体计划,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以及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前期费用汇出
1)银行应重点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和投资计划、拟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前期费用汇出金额、汇款路径、主要用途等。
2)银行为关注客户办理前期费用资金汇出应审核并确认关注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可为其办理资金汇出业务。
3)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信息办理汇出业务,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其已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超过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银行应定期跟踪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如发现客户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确认情况属实的,由自律机制对成员银行进行情况通报或风险提示。
5)银行应在资本项目系统中查询企业控制信息表,了解尚可汇出金额及是否有管控信息。
2.前期费用汇回
1)银行应重点了解客户此前是否办理过前期费用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与使用情况。
2)前期费用累计汇回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如遇前期费用账户销户,企业应提供销户证明并说明销户原因,有合理理由的,可重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接收退回的前期费用资金。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集中、频繁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的汇出、汇回的。应要求客户提供资金境外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2.银行判断前期费用资金来源存疑,可能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来自于一个或多个个人账户、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等的资金汇集。应要求客户提交能够证明资金来源的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银行、海关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账户或收支记录、数据等。
3.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四、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应在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版营业执照)。其中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提供完整登记材料;
3.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金融机构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应由办理银行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或核实记录,并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涉及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发改委的境外投资备案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需提供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5.境外企业成立文件:相关部门核发的公司注册文件,公司章程(外文需提供翻译件)(内容需包括和境内企业的股权关系证明)、多层级的需提供每一层级注册证明文件及包含股东构成的文件;
6.股权架构图:投资前及投资后境内外企业股权架构图;
7.股东/董事会/合伙人决议:关于本次新设/并购/增资的决议;并购协议、转股协议、价格评估报告(如需);境内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8.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账户流水或入账凭证、股东信息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
9.境外资金资金用途证明材料:此项可于资金汇出后再提供,如为新设,提供符合发改委批复内资金用途的境外公司银行流水或相关资金使用证明文件,并购提供境外公司股东变更文件、增资提供境外公司用款材料,注册资本变更文件及相关收购、注资银行流水/回单等;
10.银行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材料;
11.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10项外,还应要求其提供:
1)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2)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近期银行对账单、承诺函、第三方出具的可证明用途材料等;
3)其它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或详细的企业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涵盖境内主体及境外主体介绍(成立时间、股东构成、主营业务、财务状况、市场情况等)、本次直投详细情况介绍(原因、目的、计划)、投资前后股权架构描述、直投资金来源及境外资金使用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统一授权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除工程项下业务,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银行应为境内机构办理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合规性信息报送。如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到管控信息,则不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四)风险提示
当客户存在下述情形时,无论可信客户还是关注客户,均应审慎办理,从严实施尽职审查,并加强资金汇出、利润汇回等环节的持续监控。
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且无前期费用登记和汇出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2.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正常经营时间少于一年即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以及企业最近一期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资金来源真实性的材料。
3.境内投资主体自身资产总额大幅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的:应提供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因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
4.境外投资项目经营业务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属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关联企业投资的情况,如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外方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6.被收购或参股的境外项目为境内居民控制或持有的,且相关项目未办理境外直投投资登记的:应补办相关登记,并提供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7.涉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明显较市场行情大幅偏高或偏低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可信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境外企业评估报告、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8.境外投资目的地为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避税天堂的:应提供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提供最终投资项目和商业目的的说明材料。
9.境内投资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出现经营亏损,或已资不抵债的:应提供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因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
五、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变更登记
(一)业务定义
已登记的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其投资主体到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投资变更登记。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登记凭证》;
2.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发改委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可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
4.如新增境内股东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5.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股权转让涉及折价或溢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
6.关注客户变更境外直接投资的,除满足上述1~5点外,还应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企业变更相关批准备案文件,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注册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相关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
5.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投资的,应同时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6.境内机构收购其他境内机构的境外企业股权,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获取相关外汇登记凭证。
7.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其登记。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需追加开办费用的,参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开办费用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8.银行应及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9.银行应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具体的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关注新增投资者的资产、信用等情况。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频繁或快速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的:银行应审慎办理此类业务,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上述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2.境内机构持续出现较大的经营亏损,但仍然新增较大金额的境外直接投资的:银行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在获得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清算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清算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原业务登记凭证;
5.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3.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主体(或指定的一家投资主体)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相关账户的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4.了解境内机构此前是否已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重点关注客户以下情况:
1)后续是否有资金汇回。
2)历年财务报表与系统存量权益数据是否匹配。
5.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整、准确完成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申报。
6.境内机构因股权转让而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通过转股办理。
7.如为管控企业,不得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四)风险提示
1.境外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即办理清算:投资主体应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和投资主体自身的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
2.清算登记内容存在错误的业务,企业应采取改正措施,银行应确认清算登记内容无误后方能受理业务,并审慎办理。
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一)业务定义
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含变更登记)后,可在有关部门备案或核准的额度内办理境外投资所需人民币资金汇出。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及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
2.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3.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汇出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应要求客户提供以下材料:
1)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以及资金来源及境外资金用途说明书。若由于企业内部资金安排或境外业务调整等原因,导致资金来源和境外用款计划与登记环节不一致,企业需重新提供资金来源及境外用款计划说明书,并重新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可证明资金来源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客户在银行的账户情况、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或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材料;
3)可证明境外资金用途的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明材料;
关注客户除提供以上(1)~(3)项外,还可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4)经审计的证明资金来源的财务报表、报告等;
5)境外投标书、相关协议、合同等,应当有境外官方机构认可的证据,或银行保函、相关保险单据等可信第三方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6)资金使用具体计划。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在办理资金汇出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2.对于关注客户。关注客户应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和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
3.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
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整、准确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申报信息。
5.银行应按反洗钱、反恐融资要求,做好对境内机构及实际控制人的尽职调查并保留业务资料。
(四)风险提示
1.收款人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交证明境外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具有合理性的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跟踪资金流向,企业需提供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及支付用途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的,应暂停办理下一笔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及境外投资企业的相关业务。
2.短期内集中办理多笔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应提交详细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
3.异地登记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应提交合理性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
4.投资资金来源存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投资主体相关账户出现大量个人账户资金汇集,或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投资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等来源的资金汇集:应提供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等。
附件5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
一、业务定义 3
二、政策依据 3
三、客户准入 4
四、客户分类 4
五、业务办理流程 6
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开立、注销 6
七、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8
八、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11
九、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13
十、持续监测 14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是指境内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 “放款人”)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行为。
二、政策依据
1.《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1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6.《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银行开展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时,应对客户准入有以下要求:
1.放款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成立时间需满一年;与借款人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股权关联关系企业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方,包括但不限于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等,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如兄弟企业。
2.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客户是否已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登记。
3.查询银行自身业务系统,确认客户非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方面的控制性客户。
4.尽职调查后确认客户的实际控制人满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
四、客户分类
银行应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分别实施一般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
(一)可信客户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
(二)关注客户
符合以下特征之一的,应列为关注客户:
1.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及应用存在可疑,包括但不限于资金非来源于自身经营所得,汇出资金规模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符,境外企业资金使用与其经营范围不符。
2.短期内频繁发生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或汇回。
3.境外放款资金境外收款人、还本付息境外付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
4.放款协议中利率不符合合理的商业原则,利率畸高或畸低。
5.放款期限少于6个月或超过5年的;频繁发生提前还款或逾期不还款时间过长的。
6.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的,如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
7.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的,如涉及外汇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监管案例、企业征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或存在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或企业实际控制人被有关部门调查的;企业实际控制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等等。
8.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业务在异地的、客户身份信息存疑的新创建业务关系客户等。
9.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著不符的。
10.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资金流动存在明显异常的。
11.银行有权视实际情况将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客户。
12.其他具有银行认为应被列关注客户特征的。
当关注客户不再具备上述所列特征时,银行应将其转换为可信客户;银行也有权将持续出现异常跨境收支行为的可信客户转为关注客户。
对于“可信客户”,银行可按照本规范“政策依据”所列法规要求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对于“关注客户”,不论业务金额大小,均应按照本规范要求严格审查各项资料。
五、业务办理流程
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银行向RCPMIS系统报送开户信息和境外放款业务信息(用“跨境信贷融资”报文)→根据放款协议办理放款资金汇出、汇回→银行向RCPMIS系统报送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境外放款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非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仍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注销人民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向RCPMIS报送账户注销信息。
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开立、注销
(一)审核材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放款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情况、开户币种等。
2.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基本审核材料,主要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等。
3.业务登记凭证。
4.放款协议(如为外文,需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境内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6.境内放款企业与境外借款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证明材料。
7.银行认为尽职审查应补充的材料。
8.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注销时应审核: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放款资金还本付息情况、放款余额处理情况(如尚未还本付息完毕的)。
(二)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办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履行尽职审查责任,确保客户身份及业务背景真实、合规。
2.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在资本项目系统中查询企业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情况、企业尚可汇出金额、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尚未汇回金额等。
3.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RCPMIS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
4.企业提出账户注销申请时,应审核账户是否仍有余额,如账户内仍有余额的,应要求客户处理余额完毕后注销。
5.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5年备查。
(三)风险提示
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异常和可疑交易,对于关注客户、交易背景存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和业务,应执行更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强化尽职审查措施。
七、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一)审核资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汇出收款人、金额等。
2.业务登记凭证。
3.放款协议(如为外文,需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4.境内放款人营业执照。
5.境内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6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股权关系证明材料。
7.境内资金来源与境外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8.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能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
9.银行认为尽职审查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审核原则及要点
1.银行办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履行尽职审查责任,确保客户身份及业务背景真实、合规。
2.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在资本项目系统中查询企业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情况、企业尚可汇出金额、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尚未汇回金额等。境内企业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放款额度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
3.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宏观审慎管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提前还款额不再计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币种转换因子为0.5。
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动态调整。
4.应重点审核人民币境外放款资金来源,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5.放款利率须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5年内,放款期限超过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6.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RCPMIS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跨境收支信息、跨境信贷融资信息,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添加“人民币境外放款”字样说明。
7.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银行应进行国际收支及跨境人民币申报,并填报业务登记凭证中的业务编号。
8.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
9.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义务。
10.落实人民银行的其他审核要求。
11.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5年备查。
(三)风险提示
1.境外放款资金汇出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的,银行应拒绝办理业务。
2.境外收款人原则上应为放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如不为借款人,应要求客户做合理解释,客户无法合理解释的,应拒绝办理业务。
3.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及境外应用明显存在可疑的交易,应谨慎办理业务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核查资金来源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对账单、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承诺书等;审核境外资金运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资金使用的合同、发票、对账单等。
4.对境外放款资金大额频繁进出的,银行应要求客户作出合理解释,对客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拒绝办理。
5.对于“关注客户”、交易背景存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和业务,应执行更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强化尽职审查措施。
6.汇出资金的时间应在企业登记的境外放款到期日之前。
八、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一)审核资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汇回资金来源、对应的放款情况等;
2.业务登记凭证;
3.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
4.银行认为尽职审查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审核原则及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根据企业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在资本项目系统中查询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尚未汇回金额。
3.银行为企业办理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应进行RCPMIS系统申报及国际收支申报,在进行RCPMIS申报时,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人民币境外放款”字样;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时应适用不同的交易编码,并分别填报业务登记凭证中的业务编号。
4.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义务。
5.落实人民银行的其他审核要求。
6.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5年备查。
(三)风险提示
1.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必须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2.本次企业境外放款汇回资金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3.境外汇款人原则上应为放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如不为借款人,应要求客户做合理解释,客户无法合理解释的,应拒绝办理业务。
4.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及境外应用明显存在可疑的交易,应谨慎办理业务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核查资金来源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对账单、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承诺书等;审核境外资金运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资金使用的合同、发票、对账单等。
5.如企业发生提前还款,银行应审核放款协议及资本项目系统中是否有提前还款相关条款,并自行登记相关台账,确认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的准确性。
5.银行应提醒放款人及时收回放款资金。出现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且放款人拒不做出说明或说明缺乏合理性的,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情况。境外放款可以展期,原则上同一笔境外人民币放款展期不得超过一次,银行在企业办理展期后应要求其提供展期相关协议,并在RCPMIS系统中对该笔放款进行展期操作。
6.企业将人民币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银行在审核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在RCPMIS系统进行相应信息变更及登记。
九、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一)审核资料
1.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业务登记凭证;
3.境外放款已正常收回本息的证明材料;
4.银行认为尽职审查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审核原则及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根据企业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在资本项目系统中查询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信息以及控制信息等相关内容,核实企业是否在放款期限内(含展期到期)正常收回本息或虽未到期(含展期到期)但本息回收完毕,确认是否符合注销登记办理要求。
3.银行应在资本项目系统办理注销登记,在业务登记凭证原件上签注“注销”字样,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企业复印件,留存原件。
4、银行在办理注销后,在RCPMIS中调整境外放款业务的状态。
5.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5年备查。
(三)风险提示
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对于因债务豁免、债转股等原因非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应提示客户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十、持续监测
1.银行在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办理、业务持续监控过程中,对于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的情况,一方面应拓宽信息核实渠道,通过行业协会、境内外关联行、第三方机构等途径对企业的异常或可疑信息进一步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应及时将异常或可疑情况向上级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2.对于关注类客户,银行应在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办理后,对业务进行持续监测,并可要求客户提供境外资金使用的相关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对账单等。
附件6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
一、业务定义 3
二、政策依据 3
三、客户准入 4
四、业务流程 5
五、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 5
六、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 9
七、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入 11
八、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出 12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企业集团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在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开展的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
二、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2.全国版资金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
3.《关于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管理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4号);
4.《关于完善跨境人民币资金池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14号);
5.上海自贸区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银总部发〔2014〕22号);
6.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关于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津银发〔2016〕92号)、《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广州银发〔2016〕43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深人银发〔2016〕57号)、《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福银〔2016〕93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一)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
1.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2.跨国企业集团指定境内成员企业或财务公司作为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跨国公司集团母公司在境外的,也可选择境外成员企业作为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对于自贸区版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应选择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
3.境内成员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经营时间1年以上,且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非金融企业成员;全国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4.境外成员企业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注册成立,经营时间1年以上的跨国企业集团非金融企业成员;全国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境内外成员企业不能包含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二)上海自贸区版资金池
1.跨国企业集团是指包括区内企业(含财务公司)在内的,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成员共同组成的跨国集团公司。
2.跨国企业集团总部指定一家在上海自贸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主办企业。
3.成员企业成立时间及营业收入无明确要求。
四、业务流程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协议签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RCPMIS系统备案信息报送→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RCPMIS系统账户信息报送→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汇入/出→RCPMIS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收入/支出信息报送。
五、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
主办企业选择的结算银行应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部分自贸区版本资金池业务备案要求应以属地人民银行要求为准。
(一)备案审核材料
1.XX银行与主办企业签订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
2.主办企业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申请;
3.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
4.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企业集团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5.境内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和营业收入的报表;
6.境外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营业收入的报表;
7.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二)备案审核原则及操作要点
1.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结算银行须满足以下条件:已建立完善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风险防控制度;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
2.结算银行通过登录RCPMIS系统等尽职调查措施,确认参与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成员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境内成员企业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境外成员企业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中限制类、禁止类境外投资企业;境内外成员企业不存在违反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情况。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4.申请材料应包括跨国企业集团基本情况、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概况、账户开立、初步测算的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承诺履行的管理义务、信息报送等内容。
5.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由结算银行与主办企业签订,2家(含)以上结算银行为同一资金池办理结算的,协议中应明确每家结算银行的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净流出额上限。
6.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含名称、注册地、营业时间、股权架构图(必须标明持股比例)等。
7.对于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的,应确保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财务公司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8.境内外成员企业提供的上年度报表,原则上为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9.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减)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在按规定调增或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净流出额上限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10.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情况,且变更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更新备案材料。
11.结算银行应于资金池备案或变更备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资金池备案信息。若主办企业选择多家合作银行的,由备案银行分别报送。变更备案时,由办理变更备案的银行进行变更。
(三)业务管理原则及风险提示
1.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其参加资金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经营时间和营业收入的条件。
2.跨国企业集团原则上在境内只可设立一个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全国政策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政策分别设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参加一个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确需设立多个资金池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3.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净流出)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其中,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全国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调控需要对净流入、净流出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进行动态调整。结算银行和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净流入(净流出)余额不超过上限。
4.结算银行和跨国企业集团应依法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不得利用跨境人民币资金池进行跨境投机套利以及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违法活动。
六、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
跨国企业集团主办企业凭人民银行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及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一)开户审核资料
1.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2.营业执照(或批文、登记证书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者“三证/五证合一”营业执照;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表);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员工证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理时提供);
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6.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主办企业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涉及银行账户核准以及开户许可证(开户登记证)的相关规定”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宣布不再执行]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2.境外主办企业应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4.资金池账户类型为人民币专用账户,不能进行现金收付业务。
5.账户内资金按单位存款利率执行,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同业存款利率计息。
6.对于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的,应确保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财务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7.结算银行应在资金池人民币专用账户开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境内主办企业)或“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信息”(境外主办企业)。并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余额信息”(境内主办企业)或“非居民机构账户余额信息”(境外主办企业)。
(三)风险提示
1.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人民币专用账户必须在取得人民银行备案批复之后方可开立。
2.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资金汇出、汇入应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不得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七、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入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对于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银行应在可用额度范围内办理业务,超出额度范围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3.若因人民银行调整净流入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池实际净流入额超出上限,则结算银行应暂停办理资金池跨境汇入业务,直至资金池实际跨境净流入额恢复到限额以内。
4.与资金池账户发生交易往来的境内外交易对手方均应为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利息入账和银行扣除服务费用等账户收支除外)。
5.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6.资金池业务本质是跨国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余缺调剂,不能通过资金池办理资本金、ODI、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资金汇入。
7.资金池汇入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8.结算银行需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系统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入信息。在进行RCPMIS申报时,交易附言需包含“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或“(地区)自贸版人民币资金池”字样。
(三)风险提示
1.加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大额、高频等资金流动的监控,做好额度系统管控、台账登记及对账工作,确保任一时点资金池跨境净流入余额不超过上限,对于导致净流入余额超出净流入上限的业务,银行应拒绝办理。
2.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异常和可疑情况,对境内外资金来源明显可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应谨慎办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八、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出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对于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银行应在可用余额范围内办理业务,超出额度范围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3.若因人民银行调整净流出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池实际净流出额超出上限,则结算银行应暂停办理资金池跨境汇出业务,直至资金池实际跨境净流出额恢复到限额以内。
4.资金池资金流出的境内外接收方只能为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银行扣除服务费用除外)。
5.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6.资金池业务本质是跨国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余缺调剂,不能通过资金池办理利润汇出、资本金、ODI、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资金汇出。
7.资金池汇出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8.主办企业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向境内外成员企业调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9.结算银行需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系统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支出信息。在进行RCPMIS申报时,交易附言需包含“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或“(地区)自贸版人民币资金池”字样。
(三)风险提示
1.加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大额、高频等资金流动的监控,做好额度系统管控、台账登记及对账工作,确保任一时点资金池跨境净流出余额不超过上限,对于导致净流出余额超出净流出上限的业务,银行应拒绝办理。
2.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异常和可疑情况,对汇出资金用途明显可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应谨慎办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附件6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
2021版)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3
一、业务定义 3
二、政策依据 3
三、客户准入 4
四、业务流程 5
五、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 5
六、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 9
七、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入 11
八、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出 12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企业集团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在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开展的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
二、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2.全国版资金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
3.《关于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管理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4号);
4.《关于完善跨境人民币资金池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14号);
5.上海自贸区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银总部发〔2014〕22号);
6.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关于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津银发〔2016〕92号)、《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广州银发〔2016〕43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深人银发〔2016〕57号)、《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福银〔2016〕93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一)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
1.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2.跨国企业集团指定境内成员企业或财务公司作为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跨国公司集团母公司在境外的,也可选择境外成员企业作为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对于自贸区版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应选择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
3.境内成员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经营时间1年以上,且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非金融企业成员;全国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4.境外成员企业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注册成立,经营时间1年以上的跨国企业集团非金融企业成员;全国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境内外成员企业不能包含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二)上海自贸区版资金池
1.跨国企业集团是指包括区内企业(含财务公司)在内的,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成员共同组成的跨国集团公司。
2.跨国企业集团总部指定一家在上海自贸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主办企业。
3.成员企业成立时间及营业收入无明确要求。
四、业务流程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协议签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RCPMIS系统备案信息报送→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RCPMIS系统账户信息报送→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汇入/出→RCPMIS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收入/支出信息报送。
五、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备案
主办企业选择的结算银行应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部分自贸区版本资金池业务备案要求应以属地人民银行要求为准。
(一)备案审核材料
1.XX银行与主办企业签订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
2.主办企业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申请;
3.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
4.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企业集团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5.境内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和营业收入的报表;
6.境外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营业收入的报表;
7.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二)备案审核原则及操作要点
1.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结算银行须满足以下条件:已建立完善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风险防控制度;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
2.结算银行通过登录RCPMIS系统等尽职调查措施,确认参与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成员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境内成员企业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境外成员企业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中限制类、禁止类境外投资企业;境内外成员企业不存在违反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情况。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4.申请材料应包括跨国企业集团基本情况、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概况、账户开立、初步测算的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承诺履行的管理义务、信息报送等内容。
5.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由结算银行与主办企业签订,2家(含)以上结算银行为同一资金池办理结算的,协议中应明确每家结算银行的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净流出额上限。
6.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含名称、注册地、营业时间、股权架构图(必须标明持股比例)等。
7.对于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的,应确保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财务公司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8.境内外成员企业提供的上年度报表,原则上为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9.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减)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在按规定调增或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净流出额上限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10.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情况,且变更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更新备案材料。
11.结算银行应于资金池备案或变更备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资金池备案信息。若主办企业选择多家合作银行的,由备案银行分别报送。变更备案时,由办理变更备案的银行进行变更。
(三)业务管理原则及风险提示
1.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其参加资金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经营时间和营业收入的条件。
2.跨国企业集团原则上在境内只可设立一个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全国政策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政策分别设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参加一个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确需设立多个资金池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3.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净流出)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其中,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全国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调控需要对净流入、净流出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进行动态调整。结算银行和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净流入(净流出)余额不超过上限。
4.结算银行和跨国企业集团应依法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不得利用跨境人民币资金池进行跨境投机套利以及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违法活动。
六、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开立
跨国企业集团主办企业凭人民银行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及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一)开户审核资料
1.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2.营业执照(或批文、登记证书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者“三证/五证合一”营业执照;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表);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员工证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理时提供);
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6.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主办企业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涉及银行账户核准以及开户许可证(开户登记证)的相关规定”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宣布不再执行]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2.境外主办企业应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4.资金池账户类型为人民币专用账户,不能进行现金收付业务。
5.账户内资金按单位存款利率执行,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同业存款利率计息。
6.对于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的,应确保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财务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7.结算银行应在资金池人民币专用账户开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境内主办企业)或“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信息”(境外主办企业)。并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余额信息”(境内主办企业)或“非居民机构账户余额信息”(境外主办企业)。
(三)风险提示
1.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人民币专用账户必须在取得人民银行备案批复之后方可开立。
2.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资金汇出、汇入应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不得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七、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入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收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对于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银行应在可用额度范围内办理业务,超出额度范围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3.若因人民银行调整净流入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池实际净流入额超出上限,则结算银行应暂停办理资金池跨境汇入业务,直至资金池实际跨境净流入额恢复到限额以内。
4.与资金池账户发生交易往来的境内外交易对手方均应为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利息入账和银行扣除服务费用等账户收支除外)。
5.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6.资金池业务本质是跨国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余缺调剂,不能通过资金池办理资本金、ODI、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资金汇入。
7.资金池汇入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8.结算银行需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系统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入信息。在进行RCPMIS申报时,交易附言需包含“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或“(地区)自贸版人民币资金池”字样。
(三)风险提示
1.加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大额、高频等资金流动的监控,做好额度系统管控、台账登记及对账工作,确保任一时点资金池跨境净流入余额不超过上限,对于导致净流入余额超出净流入上限的业务,银行应拒绝办理。
2.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异常和可疑情况,对境内外资金来源明显可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应谨慎办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八、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汇出
(一)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付款指令代替,企业提交的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2.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出具的资金池备案通知书;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业务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对于全国版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版资金池,银行应在可用余额范围内办理业务,超出额度范围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3.若因人民银行调整净流出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池实际净流出额超出上限,则结算银行应暂停办理资金池跨境汇出业务,直至资金池实际跨境净流出额恢复到限额以内。
4.资金池资金流出的境内外接收方只能为备案通知书列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银行扣除服务费用除外)。
5.应通过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
6.资金池业务本质是跨国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余缺调剂,不能通过资金池办理利润汇出、资本金、ODI、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资金汇出。
7.资金池汇出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8.主办企业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向境内外成员企业调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9.结算银行需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系统和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支出信息。在进行RCPMIS申报时,交易附言需包含“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或“(地区)自贸版人民币资金池”字样。
(三)风险提示
1.加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账户大额、高频等资金流动的监控,做好额度系统管控、台账登记及对账工作,确保任一时点资金池跨境净流出余额不超过上限,对于导致净流出余额超出净流出上限的业务,银行应拒绝办理。
2.银行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异常和可疑情况,对汇出资金用途明显可疑、大额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况,应谨慎办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
附件8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
2021版)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1
第二部分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审核规范 3
一、跨境证券交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3
(一)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RQFII/QF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3
(二)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RQD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9
(三)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人办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3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8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21
三、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23
四、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25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审核规范
一、跨境证券交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一)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RQFII/QF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合格投资者可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2.政策依据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
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
3)《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3号);
4)《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
5)《关于合格投资者RCPMIS信息报告规则的通知》。
3.客户准入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
2)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
3)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4)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5)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4.审核材料
同一合格投资者可委托一家或多家托管人。委托多家托管人的,应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资格申请、重大事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主报告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将所有托管人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资格申请
合格投资者,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填写申请表,并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②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业务经营资格证明材料;
③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④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⑤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者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
申请书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中文为准)。
国际组织、主权基金、养老基金申请合格投资者资
格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豁免提交本条第②、③项规定的文件。
2)账户开立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3)资金汇入
①机构投资者收款指令。
4)资金汇出
①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②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账户管理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要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
合格投资者根据需要在境内只需开立一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直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投资者根据需要需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多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人民币转账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
2)账户收支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资金,购汇划往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可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信息报送
托管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及《关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账户开销户及余额信息,跨境划转信息、持仓信息、购售信息等。
6.风险提示
1)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报告人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新的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2)资金划转注意事项
①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③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⑤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⑥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二)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RQD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以人民币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金融机构。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 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2.政策依据
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第46号);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81号);
5)《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信息报送流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8〕第1号);
6)《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3.客户准入
应遵循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质相关要求。
4.审核材料
1)资金汇出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格的许可文件。
③RQDII 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④RQDII 对外支付的书面申请或指令。
⑤境内托管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资金汇入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②RQDII收款指令。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 应当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的许可文件, 在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银行处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境内托管银行可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分别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
2)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募资,并通过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向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划转人民币资金。
3)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通过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以人民币形式汇回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4)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规模应以实际募资规模为准, 并不得超过其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5)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的,不得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外购汇。
6)信息报送
境内托管银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81号)以及“上海总部公告2018年第1号”要求的信息报送规则进行信息申报。
6.风险提示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只能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银行自身资金境外运用除外),不得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外购汇。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规模应以实际募资规模为准,并不得超过其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三)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人办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要求的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者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要求的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将人民币投资本金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资金汇入境内,或将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资金汇出至境外。
2.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银发〔2015〕170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
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
7)《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
3.客户准入
1)已经通过人民银行投资备案的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
2)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4.审核材料
1)资金汇入
①对于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结算代理人应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或其境外付款行发出的收款指令。
③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业务登记凭证。
④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2)资金汇出
①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业务登记凭证。
③境外机构投资者如应纳税的,结算代理人需审核纳税凭证或证明。
④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3)非交易过户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与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
①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提出将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直接投资资金账户的申请;或向直接投资结算代理人提出将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QFII/RQFII托管账户的申请。
②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间资金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4)外汇衍生品交易
境外投资者可以使用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按照套期保值原则管理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该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即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资金汇入
结算代理人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或其境外付款行发出的收款指令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编码,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汇入。
2)资金汇出
①结算代理人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或指令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汇出。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将投资本金和收益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境外,已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央行类机构、清算行和参加行还可将正回购所得人民币资金调出境外使用。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汇出境外资金的金额不高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卖出债券和衍生品平仓获得的本金和已实现收益金额以及正回购资金金额。境外机构投资者正回购的人民币融资余额不得高于所持债券余额的100%。
3)非交易过户
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自身职责,按规定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非交易过户和资金划转相关服务、数据报送和监测工作。
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划转信息。
4)外汇衍生品交易
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①外汇衍生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②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五个工作日内或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
③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④首次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投资者应向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该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即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5)信息报送
结算代理人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的要求,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信息。
6.风险提示
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投资的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2.政策依据
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2)《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
3.客户准入
境外机构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根据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当获得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4.审核材料
境外机构可选择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托管账户两种方式,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及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1)通过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收支: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支付指令;
②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③债券募集说明书;
④监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办理收支:
①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债券募集说明书、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
②主承销商营业执照及业务经营许可;
③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④境外机构、主承销商、托管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⑤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支付指令。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2)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核,凭境外机构和主承销商的指令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3)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安排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入账手续,并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
4)信息报送
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债券资金托管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境外机构发债募集资金涉及境内购汇的,其资金开户行或托管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送账户、账户内购汇、资金划转等相关数据。
6.风险提示
债券交易对熊猫债的潜在购买人可能会产生税务问题,具体取决于该购买人的实际状况、转让税和登记税的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在发行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在债券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债券购买人可能需要就资产的转让或同意转让支付所得税、印花税、印花税储备税、增值税及类似的转让税。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本业务是指内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后在香港地区发行及销售(以下简称香港发行),以及香港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在内地发行及销售(以下简称内地发行)。
2.政策依据
1)《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2号);
2)《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36号)。
3.客户准入
已获得内地监管部门和香港监管部门认可资质的内地基金管理公司,香港基金管理公司(其业务由其选定的内地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行代理人代理)。
4.审核材料
1)基金管理人或代理人的收付款指令;
2)基金互认业务登记凭证。
开展业务前,须核查相关基金公司是否根据《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的规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登记并获取了相关凭证。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办理客户准入时,商业银行应本着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的原则,确保相关内地发行或香港发行业务真实有效。
2)本业务项下汇入汇出业务,商业银行应做到每笔业务有据可查,并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收付类型符合《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规定的收支范围。无法通过汇款凭证或基金管理人(代理人)说明获取收支范围的,或收支范围不符合《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规定的,商业银行应不予办理。
3)香港(内地)基金内地(香港)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
4)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出或汇入。
5)信息报送
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相关人民币账户信息和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6.风险提示
所有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募集资金净汇出规模达到等值3000 亿元人民币,或当所有内地基金香港发行募集资金净汇入规模达到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公告之日起暂停内地(香港)基金注册(认可)以及跨境发行销售相关工作,直至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汇出(入)月度数据时,净汇出规模低于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为止。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相关公告信息,如外管局公布中港基金互认额度超限时,应停止新的业务准入,直至外管局公布额度非超限为止。
三、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需求。
2.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第168号);
4)《关于完善跨境人民币账户融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年2号)。
3.客户准入
已经在中国境内代理银行开立跨境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
4.审核材料
1)账户融资协议;
2)境外参加行的汇款指令。
资金汇入时,如无特殊情况,无需审核资料。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资金应汇出至境外参加行的同业往来账户,收款行应为境外参加行本身,不得向其它机构或个人开展融资。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年。境内代理银行应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开展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人民银行按代理银行账户融资余额占其上年末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设定逆周期系数,并根据跨境资金流动形势进行调整,目前该系数为3%。
2)信息报送
境内商业银行应在RCPMIS系统“跨境同业融资”模块及时、完整地报送账户融资业务信息,除根据RCPMIS系统模块要素进行上报外,还需录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开展该业务时,应积极落实人民银行各项宏观审慎监管导向与措施。
6.风险提示
账户融资业务的目的是为境外银行提供人民币流动性支持,不应开展其它目的的账户融资业务。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做到充分、准确,避免发生操作风险。
四、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是指境外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境内具有结算代理资格的银行)或境外清算行购买或售出人民币,以满足海外客户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下的购售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内商业银行。新开办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境内代理行无需进行资格申请,在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购售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人民币支付。
2.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3〕321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号);
6)《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
3.客户准入
境外参加行可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代理,也可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公告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准入相关规定,人民币购售业务规模较大、有国际影响力和地域代表性的境外参加行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参与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及期权交易。
4.审核材料
1)人民币购售协议: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或人民币购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协议需明确境外参加行应履行的义务:一是境外参加行应按照“展业三原则”对购售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所办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二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须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当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
2)支付指令: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行通过SWIFT报文传递跨境支付信息,确认交易要素与账户信息后进行清算。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2)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应坚持审慎原则,注重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双向平衡发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形成的头寸应基本平盘。
3)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承诺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原则展业,确认所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4)人民币购售业务要坚持风险中性原则。境外参加行需引导客户树立财务中性理念,例如:要求客户签署风险中性声明,根据客户综合信息有效甄别客户交易行为,并保存相关文件备查。
5)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外汇衍生品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预期未来人民币收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6)境外企业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的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企业集团,须与境外参加行签署书面协议,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企业集团内除集中办理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不得再通过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7)境外银行集团可指定本集团内分支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购售业务的境外银行集团,应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境外银行集团内除指定分支机构外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再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8)信息报送
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即期交易报送(2102报文)。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在业务发生(签约)后次一工作日报送金融衍生交易信息(2180报文),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报送截止“估值对应日期”为上月末(自然日)且未交割的衍生品估值信息(2181报文)。境外清算行、境外参加行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6.风险提示
有效甄别客户的风险非中性交易行为,防止部分客户脱离实需、加杠杆炒汇、投机套利行为带来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影响银行的稳健经营。
严格审核真实交易背景,防止境外参加行和境内代理行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因无交易背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而从事纯境内外汇差的套利行为。
加强事中和事后监测管理,及时报告异常交易等情况,必要时人民银行将对人民币购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或采取措施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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