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资本项目业务办理流程,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近年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进展,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现印发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所涉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第一部分 略
第二部分 略
第三部分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相关说明
一、资本项目信息登记是申请人办理后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前提。申请主体应先到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二、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外汇业务,并制定与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完备的内控制度,用于保证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完整保留相关业务办理资料,以备外汇局实施事后核查和检查。
银行为尚未取得特殊机构赋码的境外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并凭取得的赋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录入主体信息。
四、本指引中规定收取或审核的相关材料,仅限于外汇局要求的部分,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仍须按照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及自身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除申请书、登记表等要求留 存原件外,银行收取或审核相关材料时,应查验原件并留存加盖申请人公章(申 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的复印件。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首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不得为处于业务管控状态的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并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 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管理。
六、对于已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信息,如银行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七、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所辖的外汇指定银行。
九、《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等 14 类资本项目业务
申请表格式见“第四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表 18-31。
五、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6.1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 号)。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因各省系统略有差异,本材料以实际名称为准),按规 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前,应先到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经登记的前期费用,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3.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如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等)进行直接投资(如新设、并购等)的境外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 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备资金的,可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如对境内银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提交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批复文件,以筹备组名义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后续完成相关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4.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生效后,前期费用出资情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外国投资者可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6.2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 他证明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除资本变动事项外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五、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 年 1月 1 日前适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 的决议)。
六、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 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交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及不存在股权(投 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 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 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审核原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业务编号以“ 16 ”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 产变现账户,将业务编号以“ 14 ”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作 为企业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 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与外国投资者 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 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 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 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 程投资”。
3.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4.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5.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 ;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 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 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 料。
8.新设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除外)。
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 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企业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银行无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企业相关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码、企业名称、经济类型、营业场所、行业属性、国别、是否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 /营业场所、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迁移、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等)进行变更、注销时, 可协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协商企业迁出、迁入地外汇局 办理)。
2.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境内 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 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银行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如原外 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 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5.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7.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 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 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银行在查验股权企业 A 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 A 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 业 B 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 A 企业的变更登记凭证向所在地银行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8.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用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
询“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 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10.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除外)。
三、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 年 1 月 1 日前适用)
1.银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企业公告。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清算公告报样;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无异议的企业公示页面打印页并加盖企业公章。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3. 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 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企业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五、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3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2.被投资企业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3.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 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应真实、合规。
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或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再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的人民币账户。
4.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5.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6.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6.4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2.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收款银行在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境内划转资本金(不含境内再投资资金)办理资金入账后,应督促标的企业尽快提交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并及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2.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银行应在出资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 否”。
3. 出资入账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除有特殊约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不同外币间套算率为准;没有相应人民币 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4.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入账登记。
5.当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错误,在该错误不是由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未及时办理外汇登记等)导致、且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业务办理的前提下(主要指不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错误,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系统校验的情况),如企业确有资金使用需求,银行可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先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然后申请进行系统数据调整。
6.银行应将申请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采集到的基本信息登记和资金流入数据进行核对和匹配。资金流入数据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动抓取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系统报送的国际收支数据。由于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时滞,如银行 交易信息栏没有显示出交易数据,且企业确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的,银行可在“手 工录入交易信息”栏中,通过手工录入方式输入交易信息。银行通过手工录入方 式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应关注该笔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备案交易数据验证 状态,如状态为“待验证”,须联系所在地外汇局协助处理。对于因数据滞留原因 导致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无法关联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则须先处理滞留数据。
6.5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 汇管函字第 250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按照本指引“ 10.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要求收取材料。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 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原币划转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 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 息)。
审核原则
一、开户、入账
1.账户原则上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汇入筹备资金时,也可以筹备组等境内相关主体名义开立,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境外机构)。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2.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3.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4.账户收入范围: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相关主体需先行到位的资金。
5.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产变现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 10.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产变现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 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5.原币划转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国际收支申报信息。
(3)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6.6 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按照本指引“ 10. 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或“ 10.3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要求收取材料。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原币划转
(1)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向资本金账户(含更换开户银行业务、外商投资企 业以境内外汇对子公司出资或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业务)和保证金专用账户(参与境内直接投资相关的竞标业务适用)划出:
①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②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来源于境内外汇再投资和境外上市的资金除外)。
(2)境内外汇再投资项下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原因退回原外汇资本 金账户:
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 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3)境外上市项下向同名其他外汇账户划出:
①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②境外上市相关资金收付需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例如:回购其境外股份相关情况说明、需从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相关情况说明、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等)。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主体、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名义开立。银行应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并在报送账户数据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商投资企业资 本金的,应填写以“ 14 ”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填 写以“ 19 ”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外上市首发募集资金的应填写“27 ”开
头的业务编号;境外上市增发、回购业务可共用境外上市首发开立的账户,也可 以单独开立账户(境外上市增发募集资金单独开立资本金账户应填写以“28 ”开 头的业务编号,境外上市回购单独开立资本金账户应填写以“29 ”开头的业务编 号)。
2.账户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允许全国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资金;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募集调回的外汇资金;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外汇资金;回购境外股份剩余资金调回的外汇资金;境内国有股东减持收入调回的外汇资金;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调回的资金;境外上市相关的其他外汇收入;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4.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结汇支出;结汇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原 币划转至保证金专用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国内资金主账 户、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因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汇出;境外上市公开披露 文件中所列的经常项目项下和资本项目项下的支出;境内划转至公司其他外汇账 户;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内股份;代境内国有股 东将国有股份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境外上市相关的其他支出;经常项目对外 支付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二、账户关闭
1.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资本金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
三、入账管理
1.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流入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同名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不需要查询控制信息)。对于由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银行可将相关资本金先行入账, 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对于由系统原因等其他原因(不包含 因企业未及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等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 金额额度不足或系统登记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银行可先商请所在地外汇局 允许相关资本金先行入账,再进行系统数据调整。
2.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进行国际收支 申报。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银行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 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3.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汇入的资本金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的,银行应在出资 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 否”。境内外汇再投资的投 资人和缴款人必须一致。
4.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5.增资到位后方能取得主管部门增资批复的,银行可凭该笔增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先将增资款划入其外汇资本金账户。增资款划入后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 部门增资批复且办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增资)手续后,方可使用账户内资金。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银行应审核开户主体提交的该笔资本金对应的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银行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相关信息)。未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资金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结汇、付汇、境内划转)。来源于境内外汇再投资和境外上市的外汇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2.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及对外支付。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4.原币划转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国际收支申报信息。
(3)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4)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资本金账户的,应及时完成退款的国际收支申报。
5.境外上市相关资金
(1)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代缴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2)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相关材料,向其资本金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办理。
(3)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通过其资本金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将相关资金直接(或结汇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4)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所募集的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用账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
(5)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境内机构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6)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募集资金账户开立与使用参照本指引办理。
五、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所涉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
6.7 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 汇管函字第 250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一)直接投资项下资产变现账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额度控制信息表。
(二)环境权益交易项下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
2.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3.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的批复(如有)。 4.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如有)。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业务登记凭证)。
2.原币划转
向保证金专用账户(参与境内直接投资相关的竞标业务适用)、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外汇对子公司出资或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业务适用) 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用途真实合法的材料。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境外投资主体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项目变动收入的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内环境权益出让方名义开立。对于直接投资项下资产变现资金,银行应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股权转让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对于环境权益交易项下资金,银行应根据相关环境权益交易真实性材料为其办理账户开立。银行应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资产变现账户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内股权转让对价的,填写以“ 16 ”开头的业 务编号;接收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所得的,填写以“ 36 ”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 境外股权转让对价的,填写以“ 37 ”开头的业务编号;接收境外企业清算所得的, 填写以“43 ”开头的业务编号;接收环境权益交易价款的,无需填写业务编号。
2.境内主体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产变现账户;允许全国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外国投资者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股权转让对价;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同名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资金;原由本账户划出至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资金划回;国内资金主账户划入资金;境外投资主体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项目变动收入;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4.账户支出范围: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国内资金主账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出;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二、账户关闭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三、入账管理
1.对于直接投资项下资产变现资金,银行应查询股权转让流入或境外投资主体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后为企业办理入账手续。因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的,银行可将相关股权转让资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对于环境权益交易项下资金,银行应凭环境交易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为企业办理入账手续。
2.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银行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3.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业务登记凭证)。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需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
3.原币划转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国际收支申报信息。
(3)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五、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8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一、开立
开户需求证明文件。
二、入账
接收境外汇入、境内划入保证金的,收取接收该笔保证金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接收境外汇入土地竞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保证金、环境权益交易保证金的,应提交相关交易公告文件、参与竞标主体的申请或相关确认文件等)。
三、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提交相关交易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2.原路退回
交易未达成需将保证金原路退回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交易达成如将保证金原路退回的需提供成交确认文件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3.原币划转
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达成将资金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直接投资项下仅限资本金账户和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交易达成需将保证金作为交易款项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的真实合法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相关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每个开户主体可开立多个保证金专用账户。
2.账户应在开户主体注册地开立,不得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参与土地竞标、产权、特定品种商品期货、碳排放权等交易的保证类资金。
4.账户支出范围:原路退回、违约扣款或用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出资、境内外支付对价。
二、账户关闭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三、入账管理
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银行应审核保证金支付的真实交易背景,严禁虚构交易。
2.账户内资金仅作为交易保证用途,不得用于质押贷款。
3.直接投资项下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如交易达成可作为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以原币划转资本金账户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 转”,按规定办理出资入账登记后使用,以结汇资金支付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 他”);交易达成后也可支付外方转股对价(以原币划转资产变现账户的,出资方 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以结汇资金支付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如交易未达 成,除用于违约扣款外,其余部分须原路退回。
4.原币划转: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国际收支申报信息。
(3)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4)对于直接投资项下保证金向外汇资本金账户和资产变现账户划转的,银行应明确该笔保证金是来自境外还是来自境内其他资本项目账户。如果是来自境外,则划转申报数据的“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划入外 汇资本金账户对应的 FDI 协议登记的业务编号或划入资产变现账户对应的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股协议登记的业务编号(以“ 14 ” 或“ 16 ”开头),用于扣减 FDI 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或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股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如果是来 自境内,则划转申报数据的 “ 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 ” 字段应填写 “ N/A”,此时划转操作不会影响 FDI 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或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 股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
6.9 外国投资者撤资所得资金汇出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一、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
二、外国投资者境内出让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股权转让流出控制信息表。
3.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三、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先行回收投资流出控制信息表。
审核原则
一、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1.银行应根据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银行或外汇局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同时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二、外国投资者境内出让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1.银行应根据股权转让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或银行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2.银行应对相关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4.银行完成业务办理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 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银行应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三、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银行应根据先行回收投资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银行或外汇局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6.10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 〔2006〕171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 号)。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 号)。
6.《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 号)。
审核材料
一、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1.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证明;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 侨提供侨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其他境外个人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2.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等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非居民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购买现房及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4.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原结汇凭证。
2.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等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消购买商品房的证明。
4.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1.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
2.商品房转让合同及登记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如委托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审核原则
一、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1.银行应将非居民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或二手房转让方的人民币账户,不得为其办理境内原币划转。
2.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6〕47 号)的审核要求执行。
3.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商品房。
4.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 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5.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后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6.境外个人在境内购房的用途及数量应遵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结汇后退回的,人民币购汇后应原路退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划回原境内外汇账户(只适用于原购房款为从境内外汇账户结汇支付的情况)。
2.允许购房款境内留存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一并汇出。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三、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1.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商品房转让金额扣减本次转让所包括的税费后的余额。
2.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中记载金额与申请汇出金额是否一致,申请汇出金额超出税务证明记载金额的不得办理。
3.办理资金汇出时,转让商品房应已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5.银行在办理完业务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原件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银行应进行网上税务系统签注。
6.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后,在境内以外国公民身份购买的商品房申请转让并汇出资金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6.11 境内直接投资(不含银行、保险机构)利润汇出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72 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3.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纸质或电子《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企业应按公司法和外商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规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规定分配;在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企业。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往年度是否存在亏损并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弥补情况。
2.银行完成业务办理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 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银行应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六、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汇出及汇回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6.《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审核材料
一、前期费用登记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境内机构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注册证明文件。
3.境外购买办公用房合同或协议。
三、前期费用汇出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3.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前期费用汇回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审核原则
一、前期费用登记
1.境内机构汇出前期费用前应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境内机构(含境内企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 300 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拟投资总额的 15%。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机构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办公用房的,应向所在地银行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但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二、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1.汇出银行应按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2.前期费用退回金额原则上累计不得超过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金额。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对于原购汇汇出的部分,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4.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7.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8.《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9.《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0〕29 号)
审核材料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3.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4.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3.视具体变更事项,提供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4.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3.清算审计报告(境内机构未实际对外出资、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实际经营且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
审核原则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境内机构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在为境外投资标的企业做主体信息登记时,应登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投资路径(仅限第一层级境外企业)”一栏中的企业。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2.境内机构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 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除开办费之外的大额资金需提供境内机构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及合同等证明文件。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5.境内机构到境外合作拍摄电影等参照境外直接投资办理,以片名作为境外项目的名称。
6.境内机构对境外单一企业进行的、以长期持有为目的的证券投资,如在现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了商务、发展改革部门的备案核准文件的,可参照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办理外汇登记。
7.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外企业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
3.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4.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项指引办理变更登记。
5.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需追加投资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6.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7.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2.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或约定的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3.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涉嫌汇回非法资金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7.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一)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 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 认缴人名册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 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 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二)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的,应提交以下 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 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 明材料。
(三)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 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提交说明函。
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1.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 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 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 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 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 包括: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 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 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 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 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 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 境外个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 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2.境内个人未对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 资构架的,可直接到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
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申请,银行可为其办理个人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1)在境内个人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该境内个人已直接 或间接控制了一家或若干家境内企业的股权,特殊目的公司未来拟以增资、并购 等合法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
(2)境内个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以融资为目的,且从行业、规模、盈利 能力、监管政策等角度看,这些境内企业具备潜在能力获得境外的股权或债权融 资;
(3)关于在条件具备时实施返程投资的个人承诺;
(4)银行认可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等。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 申请行为做出真实性审核和判断。
境内个人拟在(或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不存在返程投资构架或 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银行不予受理登记手续。
3.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 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 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 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 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如有多个境 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注册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 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 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
5.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 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相关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 说明理由后,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6.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的利润、从特殊目的公司减资、向境外机构 或个人出让股份、从特殊目的公司清算等获得的收入,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 境内。特殊目的公司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从境内被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减资、 清算收益,从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获得的股权出让等收入(包括境外上市企 业私有化以后获得的相关收益),其属于境内个人的部分,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 调回境内。
7.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 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 申请人。
8.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1. 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公司名称、经营期限等基 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公司合并或分 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适用本项指引。
2.境内个人从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要汇回资金 的,请参照本指引“ 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开立资产变现账户接收。个
人境外持股的非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资本变动事项有收入需要调回的,应 以利润、分红形式从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调回。
3.银行完成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后,应在新《境内居民个人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登记 申请人,同时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原件。
4.作为境内股权激励标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后,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主体可选择继续保留该登记并按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要求办理后续业务;也可以选 择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指引“ 5. 1 境内个 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办理相关登记并注销 原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
三、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 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特殊目的公司终止 经营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适用本项指引。
2. 同时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原件。
7.4 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 知》(汇发〔2009〕30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 体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审核原则
1.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 主体应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含)期间,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 端、银行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存量权益相关信息。
2.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 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各境内投资主体应确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 主体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信息申报主体,由其向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地外汇 局申报相关信息,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比例最大的境内投资主体原 则上为申报责任股东,若持股比例相同,由相关境内投资主体约定其中一个境内 投资主体为申报责任股东。
3.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 主体应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4.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 主体所在地外汇局(企业注册地/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个人户籍所在地外汇局)
负责事后对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信息内容进行抽查,并依法处理违规 情况。
5.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 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 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被业务管控的,银行不得为其 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7.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与利润汇回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 知》(汇发〔2009〕30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 通知》(汇发〔2017〕3 号)。
审核材料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
3.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 的相关决议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1.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投资主体依法获得境外企业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3.收款人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进行真实性 审核并在国际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予以说明。
4.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 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 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1.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2.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应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 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 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市场主体,应待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后,方可为其办理利润汇回手续。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7.6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外汇局核准件。
审核原则
1.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7.7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发〔2009〕24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 通知》(银发〔2016〕306 号)。
审核材料
一、账户开立
业务登记凭证。
二、账户入账、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向境外放 款专用账户归集境外放款所需资金无需打印控制信息表。
3.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汇出的还需提供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 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关闭
1.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和业务登 记凭证直接办理开户。
2.账户使用完毕(境外放款本息回收完毕)后,银行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 账户关闭手续。
3.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 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二、账户入账、使用
1.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放款人可通过外 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等以及购汇资金向境 外放款专用账户归集用于境外放款的资金。银行可直接为放款人办理上述外汇资 金境内划转及购汇入账业务。
2.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银行应审核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境外借 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等同时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跨境流出控 制信息,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
3.企业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时,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 中境外放款还本信息,如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 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4.银行为企业办理还款资金汇回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 及利息。
5.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后,可直接结汇(境外放款资金来源于国内外汇贷 款的部分不得结汇)、保留外汇或对外支付。
6.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7.融资租赁类公司的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 金来源。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7.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发〔2009〕24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 通知》(银发〔2016〕306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并收回本息的或虽未到期(含展期到期)但 本息回收完毕的,放款人可到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
款额度注销登记。
2.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本笔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信息以 及控制信息等相关内容,在核实企业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本息回收情况后,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银行在办理注销登记后,需在业务登记 凭证上签注“ 已注销”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复印件,留存原件。
授权范围
境内机构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
七、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8.1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 发〔2017〕9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一、外债账户开立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二、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三、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一)银行为非金融企业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参照“ 10. 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办理。
(二)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1.《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外汇局关于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的核准文件。
四、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债权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4.办理付息业务的,还需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 额 5 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5.非银行金融机构购汇偿还外债本息时还需提交外汇局核准文件。
五、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1.书面申请。
2.外债合同或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
4.交割通知凭证。
六、外债账户关闭
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外债账户开立
1.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区内 选择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银行债务人的开 户信息。
2.一笔外债可开立多个外债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账户。
3.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收入范围:按规定已办理签约 备案(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还外债前 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 还款的资金,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的收入。支出范围:经常项目对外支 付、按规定办理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 的支出。
二、外债使用
1.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和还本付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 息系统银行端凭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查询该笔外债控制信息表,在 尚可提款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
2.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和还本付息业务时,应当审核非 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外债提款 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 的核准件号或业务编号(业务编号优先)。
3.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外债还款项 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
4.外债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5.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非银 行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并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和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不得提前还款。
6.银行为债务人办理对外付息时,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上记载的利率 等情况审核利息支付金额,扣除境内机构代扣代缴税费后净额对外支付。
7.满足“ 10.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 的相关要求。
8.除担保公司外,外债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
9.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 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不限制中长期外债用于短期流动资金。
10.符合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条件的,参照本指引“ 10.3 资本项目外汇 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办理。
三、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1.外债套期保值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 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或收入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 盘背景。
2.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
3.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
四、外债账户关闭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关闭外债账户时,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 提款。
注意事项
1. 因特殊经营需要,非银行债务人需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区以外选 择开户银行,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2.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偿还外债到期前 5 个工作日之内可购汇或将自 有外汇划入外债专用账户,金额不得超过下一期该笔外债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 用之和。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外债账户的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3.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本项指引进行操作。涉及人 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 保值参照办理。
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一笔外债本息偿清后,银行应提示非银行债务人及时办理外债账户关闭手 续,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6.银行应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还本付息等相关业务办理后 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8.2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1.《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 表》。
3.银行出具的本笔外债相关关户材料(如有)。
审核原则
1.非银行债务人已登记外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 关闭相关外债账户后,可向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 登记:
(1)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2)已登记外债完成所有还本付息业务且不再发生提款,但由于扣划手续 费等合理原因导致未偿余额不为零,银行能够核实并确定未偿余额不为零的原因 合理。
2.不符合在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条件(如债务减免、债转股等)的,非银 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3.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已关闭外债账户证明材料等,核实外债提 款、还本付息、外债账户关户等情况。
4.银行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非银行债务人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上标注“注销”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 复印件,原件留存。
8.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境外投资 者取得收益对外购付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 号)。
审核材料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书面申请,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内容及总 额、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 件。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1.书面申请。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 件。
3.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4.《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 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5. 由境内代理人代境外投资者办理的,提供代理协议。
审核原则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及结汇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后,可持有关材料直接 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
2.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 产,可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二、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1.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处置收益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总额扣减处置所产生的税 费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2. 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中记载金额。
3.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方式取 得的收益,可持有关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注意事项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入账手续时,以及境外 投资者办理处置境内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 报。
2. 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 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 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在汇发〔2015〕3 号文件生效(2015 年 1 月 9 日)前已经办理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后续外汇收入入账及结汇手 续以及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的,银行在办理数据申报时 无需填写处置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8.4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审核材料
1.《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本笔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凭证、《内保外贷登 记表》。
3. 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的无需提供)。
审核原则
1.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所 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应条件的, 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按照“谁登记、谁注销” 的原 则,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3.办理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的银行,应核实担保人未发生内保外贷履 约、担保人对应担保合同责任是否解除等情况,并依照业务登记凭证、《内保外 贷登记表》内容,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本笔内保外贷控制信息,确认 是否符合内保外贷注销登记办理要求。
4.银行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担保人《内保 外贷登记表》原件上标注“注销”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担保人复印件, 原件留存。
8.5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及变更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 知》(汇发〔2017〕3 号)
审核原则
1.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 境担保。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 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 权。
2.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担保项下 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 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 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 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3.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 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 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 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 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 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4)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 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5)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 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6)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 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4.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 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 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 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 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 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 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 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 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5.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
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 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6. 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
7.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 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8.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 额、期限、债权人等),应参照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9.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 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 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10.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 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11.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 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 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 管理部)报告。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 通知》(汇发〔2017〕3 号)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 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 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 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3.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 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 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2)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 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3)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 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完成反担 保资金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4.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担保合 同及主债务合同的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担保合同或主债务 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应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 送质量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
15.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 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 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8.6 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审核原则
1.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 同:
(1)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2.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 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 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 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3.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外保内贷的,应当按 照本指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4.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 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 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 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 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 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5.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 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 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7.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 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 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8.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 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 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8.7 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 知》(汇发〔2017〕3 号)。
审核材料
一、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
1. 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时可提供索偿报文及 履约原因说明)。
2.外汇局关于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的备案文件。
二、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
1. 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2.《内保外贷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三、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 汇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四、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担保履约
(1)汇发〔2017〕3 号文件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后银行新提供的 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 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 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2)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登记凭证直 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 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2.对外债权登记
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 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 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 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 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进行反担保清收 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 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 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 可以办理结汇。
(3)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 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 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3.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 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 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4.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 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 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注意事项
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8.8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如果属于银行保函履约,证明文件就是银行发送的索 偿报文,如为外文,需附主要条款翻译件)。
审核原则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 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 业务编号。
3.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 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 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注意事项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 15 个工 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2.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 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 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3. 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 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 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 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 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8.9 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 发〔2002〕125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审核材料
一、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国内外汇贷款合同。
二、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1. 申请书或申请表。
2.交易背景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1. 申请书或申请表。
2.境内外汇贷款合同等相关真实性凭证。
四、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关户申请。
审核原则
一、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境内债务人(借款人)应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存放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 托贷款(以下统称“ 国内外汇贷款” )资金及还款资金。多笔境内外汇贷款可共用 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二、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收支范围
1.收入范围: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 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
2.支出范围: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 款账户,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 汇支出。
三、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1.债权人(金融机构)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 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境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跨境支付及经常 项目支出的,应符合相关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2.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 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经常项目外汇 管理规定。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均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国内外 汇贷款账户内的外汇委托贷款资金管理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 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等规 定执行。
3.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 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境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 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
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 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 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 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 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 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4. 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 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 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 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5. 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之间进行原币 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收款 行应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6.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资金外币划转业务后,应及时完成国 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
四、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1.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出口贸易融资(含已结汇使用的具 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境 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即:允许结汇的具有货物 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其他不允许结汇的可以购汇还贷。 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921020 偿还进口 押汇” 、“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 还委托贷款本金”。
2. 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 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如货物贸 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 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方 可办理购汇偿还境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 偿还国内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3. 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 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其上加注:“ 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 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 银行 分(支) 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 ,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 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4.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需 购汇提前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时,售、付汇银行应审核贷款合同中提前还款相关条 款。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债务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 5 个工作日 购汇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五、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债务人申请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账户存续期内的外汇利息收入可自行 办理结汇,可原币划转至同名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划转至开立在其他银行 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8.10 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的通 知》(汇发〔2019〕7 号)
审核材料
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 金主账户,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审核原则
1.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 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 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2.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入支出范围:
收入范围: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境内成员企业经 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入;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 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 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存款本息;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 转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 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等除外)。
支出范围: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 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出;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 还的外债本息;结汇;存款划出;交纳存款准备金;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 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3. 国内资金主账户跨境资金收付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国内资金 主账户涉及外债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入金额(即外债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 外债集中额度;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出金额(即境外放款余额) 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4.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 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 了解客户”“ 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 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 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5.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 售汇。对于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流入资金,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支付 使用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参见“ 10.3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 化业务”)。
6.主办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 报主体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 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8〕24 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八、证券投资业务
9.1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 通知》(银发〔2012〕183 号)。
3.《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 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
2.托管协议。
二、使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三、关户
关户申请。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在托管人处开 立一个或多个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 账户,账户代码为 2410)。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 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 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 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2.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 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人民币专用存款账 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日常转账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 制度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用账户管理。
3.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需要需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 应多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 投资者根据需要在境内只需开立 1 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直接开立专用 存款账户。
4.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包括: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 账户〈证券交易〉,应在托管人处开立;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币专用存款 账户〈衍生品交易〉,应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
二、账户使用
1.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 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 关资金划入,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 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 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 其他支出。
2.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 人民币投资本金,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回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 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 收入。
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 〈衍生品交易〉的资金,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人民币投 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以及符合中国 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 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 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 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 其他支出。
4.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以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5.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 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 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 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6.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境外机构投 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 境外机构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 诺函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7.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 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 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8.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 汇风险对冲产品和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 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9.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期货 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 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10.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 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 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 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11.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 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 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 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三.账户关闭
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 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 产并关闭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
四、数据统计申报
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 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 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 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 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托管人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 16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 〔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 24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 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 据。
9.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 告 2013 年第 1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2.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QDII 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三、关户
关户申请。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QDII 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开立境内外汇/人民币托管账 户(账户性质:资本项目-QDII 境内托管账户,2412)。托管人可为每只 QDII
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 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2.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 QDII 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二、账户使用
1.QDII 机构境外投资累计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 准的投资额度。QDII 机构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当月国家外 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等值美元金额。
2.QDII 机构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汇入境外投资资金。 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 理。QDII 机构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 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QDII 机构 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购汇及境内划转 手续。
3.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QDII 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资本项目- 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 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 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经国家外汇管 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4.QDII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QDII 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 及 QDII 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5.QDII 机构可按照实需原则,与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 境内托管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 期保值交易。QDII 机构应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 QDII 机构境外 证券投资资产规模。
6.QDII 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 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三.账户关闭
1.QDII 机构因资格或投资额度被取消、机构撤销、被吸收合并、业务终止 (含因违法违规行为需终止的)、产品到期,应及时办理有关资产变现和关户手 续。
2.QDII 关闭账户的,应向托管人提交关闭账户申请和情况说明,并提供有 关资产变现计划、审计报告、权益确认、完税情况等证明性材料。托管人应审核 QDII 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数据统计申报
1.托管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QDII 有关产品信息。
2.QDII 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 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4.QDII 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 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5.QDII 机构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 务。
9.3 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 3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 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 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 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 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书面申请。
2. 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或有关登 记、批件材料)。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
2.变更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2.注销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准入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应通过其 境内结算代理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代理人应 留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备查。境外央行类机构选择中国人民银 行上海总部作为其结算代理人的,暂不办理登记。
2.无论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均应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如果在人民银行进行的是产品备案,则结算代理人需 分产品进行登记,如果在中国人民银行是以法人机构名义进行的备案,则一个法 人机构只需进行一次登记。
3.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QFII/RQFII 身份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且已办理 QFII/RQFII 登记的,其结算代理人无需为其办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登记。
4.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结算代理人持代理协议到原结算代理人所 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由结算代理人在资本项目 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5.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结算代理人在向人民银行申请退 出备案后,在系统中进行注销登记。
9.4 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外汇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 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 3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 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三、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 理登记后,方可为其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 户,账户代码为 3400)。
2.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及 外汇衍生品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RQFII 托管账户内资金与直接入市专用账户内 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 QFII/RQFII 境内托管行提出将 QFII/RQFII 托 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直接入市资金账户的申请;或向直接入市结算代理人提出 将直接入市资金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 QFII/RQFII 托管账户的申请。
(2)QFII/RQFII 和直接入市渠道间资金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 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4.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境外汇入的本金,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从 其 QFII/RQFII 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 他收入。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向其 QFII/RQFII 外汇账 户划转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本金和收益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5.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得进行本外币跨币种套利。
(1)境外投资者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以人民币 汇出,不受比例限制。
(2)境外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以外币汇出, 不受比例限制。
(3)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结算代理人应按照汇出 入本外币资金基本一致的原则,为境外投资者办理相应的本外币资金汇出。结算 代理人可以根据境外投资者汇入本外币资金的结构及其投资收益情况,选择按照 比例控制或按照规模控制。其中:
按比例控制的,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比例应与累计汇入 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比例保持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 10% 。首次汇出可不 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 110%。
按规模控制的,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人民币规模不超过累计汇入人民币规模 的 110%;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外币规模不超过累计汇入外币规模的 110%。
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间债券投资清盘(全部撤出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汇出 资金的,不受上述限制。
9.5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 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告﹝2019﹞第 8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资金收付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三、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凭业务登 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 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 /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
2.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收入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划入;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 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账户利息 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 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募集资金符合相关 规定在境内使用划转;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 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 汇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 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 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 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4.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人民币 /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的,参照本项指引执行。
注意事项
开户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报送账户信息。开户银行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9﹞第 8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 范(1.2 版)〉的通知》(汇发〔2019〕1 号)等相关要求报送账户信息。
9.6 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
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 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告﹝2019﹞第 8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资金收付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三、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1.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 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2499),用于中国存 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 股的资金划入;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入;中国存托凭证存托 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 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出; 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 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办理。境 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 30 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 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 及汇兑。
4.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 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二、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
1.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 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 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 账户代码为 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内划入用于购买境外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 卖出境外基础证券或衍生品的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 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外基础证券交易相关资金汇出;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资金 支出;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 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划出;交易剩余资金 划回境内相关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 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4.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 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5.境内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中国存托凭证无关 的其他用途。
6.境内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 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7.境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 监管机构的要求。
注意事项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9.7 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
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 定(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 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告﹝2019﹞第 8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资金收付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三、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1.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应在境内托管人处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 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用于 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境外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 股的资金汇入;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外汇存托 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 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汇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境外存 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出;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出; 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外汇/人民币)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 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二、境外存托凭证境外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1.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通过境 内托管人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托管人凭相 关业务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 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 兑等业务。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汇入用于购买境内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 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续费的资金;卖出境内基础证券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投 资品种的资金划入;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 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 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内划出用于基础证券交易及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 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 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出;交易剩余资金向境外相关账户汇出;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5.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 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6.境外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 他用途。
7.境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 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8.境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 监管机构的要求。
注意事项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9.8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登记及账户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信息报告表》。
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核准/备案/注册文件。
二、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一)开立
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相关业务的控制信息表。
(三)关闭
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登记
1.境外机构在境内债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公开或非 公开发行债券均应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需指定一家承担主承销商责任的银行或资金账户开户行作为 主报告行,由主报告行在获得主管部门核准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为境外发行人在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
3.主报告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的相关信息应以 金融监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注册文件为准。
二、境内发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1.主报告行应凭登记完成后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外 汇境内发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 代码为 3400)。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结、购汇后相互 划转的资金;境外汇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还本付息支出;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结、购汇后相互划转 的资金;募集资金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人民 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境外发行人将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在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 债的相关管理规定。境外机构将境内发债募集资金汇出境外的,可直接在银行办 理相关购付汇手续。
注意事项
主报告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9.9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登记及资金汇 出入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 2005 年第 28 号)。
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审核材料
一、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所涉账户开立和使用 (一)开户
1.书面申请。
2.外国投资者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A 股证券账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确定以战略投资
者身份开立 A 股证券账户。如开立账户仅用于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 份的,无需提供)。
(二)资金入账及使用
1.书面申请。
2.如涉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外国投资者拟投 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变动的相关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协议转让或要 约收购的提供)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外国投资者以定向发行方式参与,还需提 供证监会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
3.如涉及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股权变动相关真实性 证明材料。
二、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汇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战略投资进展情况等)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 申请表》(一)。
2.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供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 (业务编号为“ 14 ”开头)。
3.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投资 A 股上市公司的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投资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如 有)等。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提交主管税 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 需提交的除外)。
三、外资股东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 14 ”开头)。
2.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 持 A 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四、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
1.书面申请。
2.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 18 ”开头)。减持所得用于境内投资的,还应 提交被投资企业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 14 ”开头)。
3.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五、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
1.书面申请。
2.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 14 ”开头)。分红派息所得用于 境内投资的,还应提交被投资企业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 14 ”开头)。
3.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公告、证券账 户和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入账通知等]。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外国投资者对 A 股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 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 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 A 股股份的行为。
一、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所涉账户开立和使用 (一)开户
1.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需先行汇入资金、减持 A 股上市公司 股份需存放所得资金的,应开立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 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存放和使用相关资金;该账户可存放 A 股上市公司外 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
2.外国投资者已开立过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可 直接使用该账户,无需重新开立。
(二)资金入账与使用
1.如用于战略投资 A 股的,账户内资金应直接划转至外方股东的 A 股证券 资金账户,其中外币资金可直接结汇划转。
2.战略投资交易达成的,应办理外资并购或外汇变更登记。
3.如战略投资交易未达成,外方股东 A 股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应原路退回 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其中原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 购汇。
4.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可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文件办 理境内投资或资金汇出。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 A 股上市公司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汇变更登记
1.战略投资交易达成之日起 30 日内,被投资上市公司应在所属分局(外汇 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外国投资者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 汇变更登记。
其中,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内资企业的应办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 记,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外资企业的应办理外汇变更登记。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 息系统 FDI 相关模块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外国投资者投资完成后的股 权结构,其中涉及产生跨境资金流动额度的项目应登记为“0 ” 。外方股东的出资 方式登记为“其他” ,并在备注中标明“投资上市公司”字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外国 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 资以及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 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不适用本项指引。
三、外资股东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1.外资股东减持完成,A 股上市公司应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 办理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2.银行在办理减持登记业务时,首先通过 FDI “增资”和“减实际”模块调整上 市公司减持后的股权结构,其次通过“A 股减持”模块完成减持登记。
3. 因 A 股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导致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下降的,参照办理外国投 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四、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 外
1.外资股东减持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的,A 股上市公司应完成办理 FDI (减持 A 股)外汇变更登记。
2.除主管部门批准外,外资股东减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东在该企业 A 股上市后,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发 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增持该公司 A 股股份的, 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六、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 投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9.10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5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5.《H 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 22 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 H 股“全流通” 改革所涉外汇管理工作的 批复》(汇复〔2020〕1 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
相关(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境外衍生相关业务、H 股“全流通” ,下同)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2.相关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1)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内上市公司股份 的,应提交增、减持股份相关情况说明;(2)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参与境外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办理跨境收付汇的,应提交《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3)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的,应提交境外衍生 业务情况说明)。
三、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1.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含 H 股“全流通”)、境内员工参 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开展境外衍生业务等,可在境内银行开 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不同性质 业务需分别开立。
2.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跨境流出入根据协议信息进行额度控制。 3.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含 H 股“全流通”):
(1)境内股东首次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业务时,必须新开立一个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后续再次发生该业务时,可以使用原账户,也可新 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境内主体境内划入符合规定的用于增持境 外上市股份的资金,增持境外上市股份剩余资金汇回,从境外划入的减持境外股 份所得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向境 外汇出增持股份所需资金,符合规定的经常项目下及资本项目下支出,境内划转 至境内股东其他账户,结汇,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3)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境内股 东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结束后,由境内汇出的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 回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4)H股“全流通” 需在条件成熟且获得外汇局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按 规定有序开展相关“增持” 、“ 收购”业务。
(5)参加H股“全流通” 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人民币分红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境内直接派发。
4.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含境内注册及境外注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1)境内代理机构每新办理一笔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外汇登记,都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从个人外汇账户划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 外汇资金,境内代理机构为境内个人统一购汇所得外汇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以 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个人出售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股票或权益后汇回的本 金及收益,汇回的分红资金,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 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资金、境外汇回资金结汇或向个人外汇账户划 转,结汇划入境内代理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 出。
(3)境内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境内外币资 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 理相应的境内资金划转手续。以境内人民币资金参与的,境内个人应将人民币资 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的境内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5.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
(1)境内机构首次办理境外衍生业务时,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 衍生品账户,后续业务无需新开立。
(2)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从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 购汇资金,境外衍生品项下划回的保证金、盈利收入,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核 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向境外汇出衍生交易所需资金,向境外支付赔付款、 各种税费,划回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注意事项
相关境内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 规范(1.2 版)〉 的通知》(汇发〔2019〕1 号)要求报送账户信息。相关境内 机构、个人及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9.11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 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 36 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2.香港基金管理人香港注册证明文件及香港基金经证监会注册的文件。
二、账户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香港基金申购或赎回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关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关户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经证监会注册的香港基金,其管理人应在该基金内地发行前,通过其内地 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根据香港基金管 理人填写的《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 入---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登记---市场---境外基金境内发行销售---登记/ 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2.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告首只香港基金的信息时,应在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香港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 代理人应先为香港基金管理人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系统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 告主体信息。
3.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香 港基金因香港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内地持有人资产规模超过该基金总资产 50%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应停止该基金内地销售。
4.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应在指定销售银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为每只香 港基金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 账户,3400),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完 整准确地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
5.通过代销方式募集资金的香港基金,其内地代理人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银 行开立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外 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2417),并在“ 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录入 N/A。
6.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投资者从境内划入的资金;从基金代销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基金 在香港的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代销账户的资金;划往基 金在香港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人民 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7.香港基金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投资者境内账户划入的资金;从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划入 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的 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8.香港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 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 出或汇入。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购汇存入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或直接汇出。
9.12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 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 36 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2. 内地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
3. 内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证明文件。
二、账户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二)使用
1.业务登记凭证。
2. 内地基金申购或赎回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关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关户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香港发行前,通过其内地托管人在资本项目信息 系统报告相关信息。内地托管人根据内地基金管理人填写的《内地基金香港发行 信息报告表》,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入---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 登记---市场---境内基金境外发行销售---登记/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 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2.托管人为内地基金管理人报告首只内地基金的信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 系统中查询内地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内地基金管理 人应先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或银行报告主体信息。
3.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内 地基金因内地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香港持有人资产规模超过该基金总资产 50%的,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停止该基金香港销售。
4.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托管人处或托管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为每只内地基金 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 资金外汇账户,2417),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 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 编号”栏位完整准确地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
5.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从基金内地托管 账户或清算账户划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的资金;从人民币募集资金 专户划往基金内地托管账户或清算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 手续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6. 内地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 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 出或汇入。募集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境内结汇用于投资或存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
9.13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兑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年第 3 号)。
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 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银发〔2019〕25 号)。
审核材料
一、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
二、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 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籍员工身份证明。
3.证券公司出具的股权激励项下外籍员工境内交易证明文件或证券账户红 利股息入账凭证。
三、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1.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权激励项下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等相关真实性证明材 料。
3.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的证明。
审核原则
一、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 法收入,也可以来源于从境外汇入的资金。
2.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应当将 资金从境外汇入至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外籍员工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应将资金 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银行应审核业务登记凭证,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 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办理入账或结汇入账手续。
二、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 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需将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 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的,可在银行 直接办理汇出或购汇划转手续。
2.外籍员工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与境内上市公司办理登记时,在《境内上市 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登记表》中填写的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一致。
三、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限制性股票解 锁条件未达成,或股票期权未行权的,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资金退回境外手续。
注意事项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9.14 境内个人投资者 B 股投资收益结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年第 3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 发〔2007〕1 号)。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 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 B 股投资收益情况及本次申请结汇币种、金额、账号、 结汇资金用途等)。
2.B 股投资收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 B 股账户对账单或 证券公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 B 股交易凭证等)。
审核原则
1.银行为境内个人投资者办理 B 股投资收益结汇时,应审核其自上一笔结 汇至本笔结汇期间 B 股投资收益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
2.境内个人 B 股投资收益,可直接结汇,也可以原币划入其个人外汇账户, 划入个人外汇账户后,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B 股资金账户不 能直接提取外汇现钞。境内居民个人从 B 股资金账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 从事 B 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现钞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境内个人以人民币购汇投资于 B 股的本金可以结汇,可持购汇凭证、B 股 交易凭证等材料到银行直接办理结汇。
9.15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 〔2014〕53 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历年盈亏及结汇情况,本次申请结汇属于当年利润还是历 年利润,结汇币种、金额等)。
2.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审批的相关文件。
3.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加盖机构公章的外汇利润表。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扣除相关外汇支出,应统 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将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直接结汇。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应由法人机构统一办理。当年外汇利润, 可由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开户银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当年每季度后的财务核算 结果办理结汇,并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往年有亏损的,应先 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历年留存外汇利润,可在后续年度办理。
3.保险机构开展境内外汇业务,按照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九、综合业务
10.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审核材料
一、支付结汇制
1.《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3.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 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 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 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不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 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
4.境外上市公开披露文件及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仅限于不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境外上市资金)。
二、意愿结汇制
1.《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结汇)。
三、资产变现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四、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可按规定结汇使用。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 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提交相关真实性、 合法性证明材料。
五、以中外合作开采海上或陆上油气田项目名义开立的账户内资金结汇
1.书面申请(包括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田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来源和结汇资金 分类使用计划等)。
2. 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3.结汇缴纳弃置费的,还应提供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合作项目的 弃置费预备(或调整)方案》或《合作项目的弃置费实施方案》。
审核原则
1.本节所指资本项目收入包括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上市资金。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在企业经 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 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4)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 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按照支付结汇或意愿结 汇使用其外汇资金。
3.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 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4.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如未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5.单一机构每月资本项目收入的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 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20 万美元。
6.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内账户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 性审核责任。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5 年备查。
7.对于资本金、外债,由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 理相关结汇,办理业务当日,向外汇局申报结汇信息时,在“结汇用途”栏中填写 “023 ”(即“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 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重新申报该笔结汇信息,将原来填写的“ 结汇用途” 由 “023 ” 改为实际用途代码。
8.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 (1.2 版)〉 的通知》(汇发〔2019〕1 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 户(账户代码为 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
10.2 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审核材料
一、账户开立
业务登记凭证。
二、账户资金使用
1.《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 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 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 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不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资本 金、外债)
3.境外上市公开披露文件及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仅限于不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境外上市资金)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可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 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 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 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 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2.境内机构确有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但无业务登记凭证的,经办银行可 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3.账户收入范围: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 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 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 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含以支付结汇制合规支付的资金划回),符合规定 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 收入。
4.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 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 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 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 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 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5.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汇回资本项目账户。由结汇待支 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因交易达成支付价款或 因交易未达成需违约扣款外,其余资金均须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6.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结汇待支付账户余额使用完 毕后关户。境内机构名下各类资本项目账户已关闭情况下,结汇待支付账户可继 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后再行关闭。
7.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 (1.2 版)〉的通知》(汇发〔2019〕1 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 (账户代码 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其中,结汇 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 划转信息,并在“ 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9〕1 号文件 中“9. 11 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 码均填写为“929070 ”。
10.3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审核材料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审核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使 用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 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2.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 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1)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 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2)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符合前款条件的企业,由银行自行评估后纳入本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 利化业务范畴。
3.经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上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B 类(不含 B-)及以上(如 有);
(3)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4.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企业享受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 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 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 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 1 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便利化额度外的 部分,执行同期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管理政策。
5.企业应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经 办银行应留存事后抽查业务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6.经办银行应按季度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 后随机抽查。银行季度抽查的业务范围为上季度发生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 利化业务,抽查比例下限为便利化支付金额的 10% 。银行于每季度初 10 个工 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抽查报告。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实际情 况对银行抽查比例下限、上报抽查报告频率等浮动调整。
7.经办银行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暂停为其办理资本项目外汇 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8.经办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 规范(1.2 版)> 的通知》(汇发〔2019〕1 号)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 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报送结汇信息时,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包含 “CIPP ”字样(若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无需在此环节填写 CIPP);结汇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 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包含“CIPP ”字样。